一、案件背景
王某某为浙商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某为济南G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12月,浙商S公司与济南G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济南G公司向浙商S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
实际业务模式为浙商S公司向济南G公司提供预付款,济南G公司买煤后再卖给浙商S公司,并保留一定的利润给浙商S公司。至2011年底,济南G公司欠浙商S公司2.5亿元的煤炭预付款,且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
王某某表示,济南G公司对浙商S公司的欠款若超过一年,按照浙商集团的要求王某某很可能受到处分。为了应付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T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浙商S公司、济南G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三家互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环状销售,三家公司相互转款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G公司向浙商S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亿元,税额为1580万元。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予以抵扣。
二、法院判决
1、济南中院的一审判决
济南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浙商S公司、济南G公司、山东T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与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最终,济南中院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山东高院的刑事裁定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最终,山东高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最高法的再审决定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山东高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驳回申诉的通知。
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4、河北高院的判决
最终,河北高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撤销山东高院的刑事裁定、济南中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无罪。河北高院的主要观点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但如果虚开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且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
本案中,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与策划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整个虚开的流程是环开环抵,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王某某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三、律师分析
该案中的当事人王某某虽然最后被判决无罪,但是过程是非常曲折的,整个过程长达8年时间。
在以往的判例中,不同法官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有所差异。有的认为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专票的行为,不管目的如何,也不管结果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均应认定为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的认为是结果犯,虚开行为应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骗税的目的;有的认为是目的犯,成立虚开罪的要求是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等法官于2024年4月24日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应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构成该罪应“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本案中,济南中院认为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最终判定王某某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观点。
河北高院认为,王某某安排三家公司环开环抵,目的是为了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没有骗税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最终判定王某某无罪。
河北高院的观点与最高法法官的观点一致,该案例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判决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