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委托上海某货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申报品名为1,4-萘醌,重量为16000千克,申报价格人民币1386961.62元。2022年11月,该批货物仍未完成目的地查验。经调查,当事人已销售上述货物。
二、处罚依据
海关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完成目的地查验就将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擅自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检疫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海关最终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7087元整。
三、案例评析
(一)什么是法定检验商品
根据《商品检验法》,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范围来自:一、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二、《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外,法律、行政规范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例如,海关总署每年都会公布法定检验商品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商品范围。
(二)法定检验有哪些形式?
法定检验的形式包括目的地检验、口岸检验、装运前检验。海关根据货物的属性、用途、通关便利度等进行不同形式的检验。
目的地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境内目的地填报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国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的所在的地区。有目的地查验要求的,口岸放行后由企业自行运输和存放至货物境内销售或使用所在地,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实施查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口岸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的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装运前检验: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公告),我国海关对进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批批“审单验证+口岸检验或者目的地检验”模式。
(三)涉案行为违规原因分析
涉案产品1,4-萘醌具有高度易燃性,易引起灼伤,与皮肤接触可能致敏,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海关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报关时,应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如实填报货物属性、检验检疫名称、危险类别、包装类别、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UN编号)、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包装UN标记)和目的地海关等,并按照申报货物项分别上传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9号(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申报进口的1,4-萘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对其实施目的地检验。当事人未完成目的地查验,便已销售货物,违反《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海关对其科处货值金额约7%的罚款,合法合理。
结语
兰迪海关案件律师提醒,企业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应严格遵守商检要求,重点关注包装检验监管,做到合法合规,杜绝安全隐患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