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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下,近4000万退税款应归属外贸企业还是真实自营方?
发布时间:2024-09-20 21:53:04  作者:谢晓晶     浏览:128次

一、案件背景:

BC公司与外商R Company达成了销售低温钻机及配套设备的合作意向后,BC公司在国内发布招标书,通过招标选中了7家钻机生产制造商;BC公司就上述产品的订单内容,组织了R Company和国内的生产制造商进行了沟通、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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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接着,BC公司选择了MB 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出口公司,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约定:

1. 项目管理费: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为MB公司的项目管理费;

2. 费用支付:MB公司在收到外商的外汇并结汇后,支付与国内制造商约定的购货款、上述项目管理费、其他相关费用,剩余款项(差价)支付给BC公司;

3. 退税款分配:MB公司收取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于取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BC公司;

4. 协助签署销售合同:BC公司将协调MB公司与R Company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并与国内钻机生产制造商签署出口产品收购合同;

5. BC公司其他义务:BC公司应当负责出口设备的制造进行监督;安排R Company验收设备;对R Company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支付国内外运输、保险、仓储等费用。

随后,BC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安排MB公司与R Company和国内生产制造商签署了合同。

然而,在项目执行完毕后,MB公司仅向BC公司支付了上述第2点中约定的小部分差价款,尚有1000余万余款未支付;另外,上述第3点中约定的出口退税款,MB公司分文未付,而根据税务局数据,MB公司基于上述出口业务取得了约3850万的出口退税款。于是BC公司一纸诉状将MB公司告上法院。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1. 关于MB公司与BC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1)MB公司的主张

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MB公司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不应当就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而MB 公司与BC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与上述情形相符,即虽然MB公司是以自营的名义出口,但实际上出口业务是由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BC公司完成的,因此《合作协议》签署的背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取得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一审法院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MB公司出口的业务真实存在,MB公司分别与R Company和国内生产制造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已履行完毕,MB公司亦实际参与了产品出口的全过程,不应当认为是BC公司假借MB公司名义完成出口业务,而且本出口业务并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有效。

2. 关于MB公司与BC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MB公司与外商和国内生产制造商签署并且执行合同等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而BC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也能证明,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前期项目洽谈、联系外商和供应商等义务。即MB公司与BC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3. 关于MB公司是否应当向BC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出口业务已经完成,BC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MB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BC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证据显示,R Company向MB公司支付的货款约为2.95亿元,MB公司向国内供应商支付货款约为2.75亿元,应该归属于MB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约为177万元(=2.95亿*6%),MB公司另外支出了技术咨询费600万元、运费约126万元、印花税约17万元等,剩余余款约985万元,MB公司应当向BC公司支付。

至于MB公司取得的3850万左右的出口退税款,MB公司自愿与BC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支付给BC公司,该约定系MB公司对自有资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但鉴于上述约定存在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而MB公司确实为了上述出口业务付出了劳动,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从中扣减180万作为MB公司的劳动报酬,故MB公司应当将剩余的3670万左右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BC公司。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M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1. 国家税务总局回函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所涉的《合伙协议》及相关事实的定性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国家税务总局回函表示,根据《合伙协议》的内容,本案当中的出口业务实际上不是由MB公司经营的,而是属于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形,对于这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即MB公司)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2. 二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成立,一方面应当符合合同各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另一方面也应当以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首先可以确认MB公司和BC公司当时签署《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双方基本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付款义务除外),接下来需要确认《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这需要从是否有非法利益输出与非法获取出口退税两个层面来考量。

(1)是否有非法利益输出

MB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的外贸企业,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在本案中承担了全部的合同风险与合同义务,但却仅能分得合同金额6%的项目管理费,而剩余收益基本都归属于BC公司,MB公司取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完全不成比例。上述情况系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利益输出,严重损害了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合作协议》具有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非法合同目的。

(2)是否非法取得出口退税

对外贸易活动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骗取出口退税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函,本案出口业务实质上是BC公司假借MB公司的名义操作完成的,属于按照不得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情形。因此,《合作协议》具有非法获取出口退税款之目的。

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最后,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BC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出口退税款如何分配。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合同属于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BC公司负责组织货源、采购出口货物、与外商R Company沟通销售事宜,MB公司负责与国内生产制造商签署采购合同、与外商R Company签署外销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法我国的法律法规。MB公司与BC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

MB公司与BC公司约定在收到出口退税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出口退税款支付给BC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的再分配约定,MB公司完全有权选择如何处置该笔退税款。并且本案也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而虚假出口的情形,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虽然二审法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认为《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只是就如何理解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二款发表意见,而该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即使MB公司与BC公司的约定违反了该文件中的规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五、写在最后

虽然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再分配,实际承担代理角色的MB公司应当将从税务部门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BC公司,对于作为实际联系外商和国内供应商的BC来说最终获得了出口退税款,但在国家税务总局看来,这种贸易模式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因而还会存在着一定的税务行政风险。并且,在实践中,通过所谓“假自营真代理”的模式出口货物最终出口退税款或等值金额的归属,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另外,以出口之名行代理之时的外贸企业也需要注意,由于其以自身名义分别与外商、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各方之间为了避免在合同中体现代理的实质,一般会按照自营的交易方式约定外贸公司的交货、付款等义务。若后续出现货物交付问题、或者外商迟迟不付汇等问题,合同对方均有可能直接要求外贸企业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如果出口的货物因为非自营、或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备案单证不符等情况被税务部门认为不符合退税条件,即使外贸企业已经取得出口退税款,也会被要求返纳,若此时外贸企业已经将退税款支付给实际出口方,则对于外贸企业来说可能会面临巨大损失。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谢晓晶/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具有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职称、高级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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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一、人物简介谢晓晶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211411025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领域为国内与国际财税法,国际投资与贸易。二、教育背景南昌大学 经济学硕士三、执业经验谢晓晶律师是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具有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职称,高级企业合规师和证券从业资格。谢律师为多家企业提供出口退税合规与咨询、出口退税刑事辩护、公司合规与股权架构设计、出具境内外法律与财税意见书和尽职调查报告、提供境内外公司法与税法合规咨询、国际财税争议沟通与解决等法律服务,在国内外法律及财税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四、业绩代表财税法领域:·为山东、深圳、东莞等多家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提供出口退税全流程的合规咨询服务;·代理某行业龙头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结合税务、刑事双重专业能力及该类案件的特殊性,为涉案人员进行辩护;·代理某财务人员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辩护;·协助湖北某公司进行印度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为日本某软件研发公司提供境内目标公司的法律与财税尽职调查、以及股权质押登记服务;·为巴西某游戏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服务贸易出具与税务相关的法律意见书;·为定居日本的某客户应对国内税务调查事项(含个人所得税及国内店铺)提供税务咨询服务;·多家金融科技企业、生产制造企业、通信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国营(上市)企业提供海外子公司日常财税合规咨询、出具内控报告、出具转让定价报告、跨境交易模式涉税分析等财税与法律服务;·为某专业设备制造企业(上市公司)外派人员涉及的境外及国内税务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国际投资与贸易领域:·为国内某农业龙头企业的海外并购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境外法律咨询、协助进行商业谈判、为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起草投资意向书、协助境内投资备案划转、起草股权收购协议(英文版)、协助办理境外工商转股手续、目标公司董事的新增/卸任、境外央行备案等;·为多家企业的境外投资提供股权架构设计、目的国外商投资政策与政府审批、境外公司法与税法合规咨询、中英文法律文书的起草与审核、涉外商标异议、境外劳动法咨询、办理海牙认证等法律服;·为多家中资企业的海外子公司,以及中资企业境外业务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的国家包括但不限于德国、俄罗斯、印度、越南、喀麦隆、加拿大、欧洲等);·为芬兰某上市企业、国内某头部电商平台就退出海外市场相关合规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国内某上市高科技环保企业海外EPC工程项目提供法律风险分析及应对建议;·为国内某智能物联网解决方案和大数据服务提供商(上市公司)的境外投资项目提供从数据保护法、税务合规、原产地认证、FDI政策等多角度的法律及风险防范建议;·为某汽车零部件企业、专业设备制造企业等就境外法律环境及目标公司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台湾某电子科技企业在境外的土地购买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协助起草、审核授权与对手方的沟通邮件、授权委托书、谅解备忘录、购买意向书等法律文书;·为某头部家电企业的海外业务贸易模式、关联交易、财务合规、海外市场准入资格、本地采购模式、进出口合规等从法律与税务角度出具意见书。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东莞某企业提供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常年法律与财税顾问服务;·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架构搭建、框架协议、采购合同起草与审核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深圳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咨询、劳动用工制度建立、厂房租赁纠纷咨询、各类合同起草与审核、知识产权维护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多家金融科技公司、大型节能环保综合性企业、电子产品回收平台等起草或审核支付服务协议、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技术服务协议、授权委托协议、合作协议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五、荣誉资质中国律师资格、注册税务师、中级会计师职称、高级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六、工作语言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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