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BC公司与外商R Company达成了销售低温钻机及配套设备的合作意向后,BC公司在国内发布招标书,通过招标选中了7家钻机生产制造商;BC公司就上述产品的订单内容,组织了R Company和国内的生产制造商进行了沟通、洽谈。
紧接着,BC公司选择了MB 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出口公司,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约定:
1. 项目管理费:买卖合同总金额的0.6%为MB公司的项目管理费;
2. 费用支付:MB公司在收到外商的外汇并结汇后,支付与国内制造商约定的购货款、上述项目管理费、其他相关费用,剩余款项(差价)支付给BC公司;
3. 退税款分配:MB公司收取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于取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BC公司;
4. 协助签署销售合同:BC公司将协调MB公司与R Company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并与国内钻机生产制造商签署出口产品收购合同;
5. BC公司其他义务:BC公司应当负责出口设备的制造进行监督;安排R Company验收设备;对R Company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支付国内外运输、保险、仓储等费用。
随后,BC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安排MB公司与R Company和国内生产制造商签署了合同。
然而,在项目执行完毕后,MB公司仅向BC公司支付了上述第2点中约定的小部分差价款,尚有1000余万余款未支付;另外,上述第3点中约定的出口退税款,MB公司分文未付,而根据税务局数据,MB公司基于上述出口业务取得了约3850万的出口退税款。于是BC公司一纸诉状将MB公司告上法院。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1. 关于MB公司与BC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1)MB公司的主张
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MB公司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不应当就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而MB 公司与BC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与上述情形相符,即虽然MB公司是以自营的名义出口,但实际上出口业务是由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BC公司完成的,因此《合作协议》签署的背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取得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一审法院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MB公司出口的业务真实存在,MB公司分别与R Company和国内生产制造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已履行完毕,MB公司亦实际参与了产品出口的全过程,不应当认为是BC公司假借MB公司名义完成出口业务,而且本出口业务并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有效。
2. 关于MB公司与BC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MB公司与外商和国内生产制造商签署并且执行合同等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而BC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也能证明,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前期项目洽谈、联系外商和供应商等义务。即MB公司与BC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3. 关于MB公司是否应当向BC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出口业务已经完成,BC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MB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BC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证据显示,R Company向MB公司支付的货款约为2.95亿元,MB公司向国内供应商支付货款约为2.75亿元,应该归属于MB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约为177万元(=2.95亿*6%),MB公司另外支出了技术咨询费600万元、运费约126万元、印花税约17万元等,剩余余款约985万元,MB公司应当向BC公司支付。
至于MB公司取得的3850万左右的出口退税款,MB公司自愿与BC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支付给BC公司,该约定系MB公司对自有资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但鉴于上述约定存在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而MB公司确实为了上述出口业务付出了劳动,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从中扣减180万作为MB公司的劳动报酬,故MB公司应当将剩余的3670万左右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BC公司。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M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1. 国家税务总局回函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所涉的《合伙协议》及相关事实的定性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国家税务总局回函表示,根据《合伙协议》的内容,本案当中的出口业务实际上不是由MB公司经营的,而是属于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形,对于这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即MB公司)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2. 二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成立,一方面应当符合合同各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另一方面也应当以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首先可以确认MB公司和BC公司当时签署《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双方基本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付款义务除外),接下来需要确认《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这需要从是否有非法利益输出与非法获取出口退税两个层面来考量。
(1)是否有非法利益输出
MB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的外贸企业,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在本案中承担了全部的合同风险与合同义务,但却仅能分得合同金额6%的项目管理费,而剩余收益基本都归属于BC公司,MB公司取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完全不成比例。上述情况系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利益输出,严重损害了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合作协议》具有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非法合同目的。
(2)是否非法取得出口退税
对外贸易活动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骗取出口退税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函,本案出口业务实质上是BC公司假借MB公司的名义操作完成的,属于按照不得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情形。因此,《合作协议》具有非法获取出口退税款之目的。
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合作协议》应属无效。最后,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BC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出口退税款如何分配。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合同属于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BC公司负责组织货源、采购出口货物、与外商R Company沟通销售事宜,MB公司负责与国内生产制造商签署采购合同、与外商R Company签署外销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法我国的法律法规。MB公司与BC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
MB公司与BC公司约定在收到出口退税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出口退税款支付给BC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的再分配约定,MB公司完全有权选择如何处置该笔退税款。并且本案也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而虚假出口的情形,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虽然二审法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认为《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只是就如何理解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二款发表意见,而该文件并非行政法规,即使MB公司与BC公司的约定违反了该文件中的规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五、写在最后
虽然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再分配,实际承担代理角色的MB公司应当将从税务部门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BC公司,对于作为实际联系外商和国内供应商的BC来说最终获得了出口退税款,但在国家税务总局看来,这种贸易模式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因而还会存在着一定的税务行政风险。并且,在实践中,通过所谓“假自营真代理”的模式出口货物最终出口退税款或等值金额的归属,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另外,以出口之名行代理之时的外贸企业也需要注意,由于其以自身名义分别与外商、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各方之间为了避免在合同中体现代理的实质,一般会按照自营的交易方式约定外贸公司的交货、付款等义务。若后续出现货物交付问题、或者外商迟迟不付汇等问题,合同对方均有可能直接要求外贸企业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如果出口的货物因为非自营、或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备案单证不符等情况被税务部门认为不符合退税条件,即使外贸企业已经取得出口退税款,也会被要求返纳,若此时外贸企业已经将退税款支付给实际出口方,则对于外贸企业来说可能会面临巨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