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 年 10 月 30 日,A公司以明显低于进口税费的包税费用委托某甲(已另案处理)走私进口集成电路40702 个,某甲持 8304***号报关单,以B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以区内进料加工货物监管方式将集成电路40702个进口后,将上述集成电路40702个偷运出保税区,并在国内交付给A公司。经计核,集成电路40702个共偷逃税款人民币 17.714631 万元。A公司上述行为是走私行为。
最终,海关对A公司处以没收涉案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因涉案走私货物已入境销售,无法没收,追缴偷逃税款对应的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36.266389 万元。
二、处罚依据
·第七条第二项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九条第一款三项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三、律师评析
上述案件所涉行为模式在晚近几年以来频现:国内进口商委托贸易公司为其代理进口货物,并以货值为基础收取一定比例的通关费,而贸易公司则利用自身或其他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进口该货物,再转交给国内进口商。在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通常指控国内进口商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包税走私”,而贸易公司则实施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严格说来,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在其成就之时,走私犯罪已构成犯罪既遂,此类案件自始至终只存在一个走私行为,即利用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料件并销售。那么,为何司法机关又会引入“包税”的概念?
通过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国内进口商与贸易公司之间并非纯粹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甚至进口商从未认识到与之合作的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例如,国内进口商可能会将“贸易公司”视作境外供应商的国内代理,进而直接从该“贸易公司”处购买进口料件。如果我们进一步对国内进口商的主观进行考察,我们则会发现他们往往并不知道货物是如何进口,这一点倒是与传统“包税走私”的间接故意有契合之处。
如果简单认可二主体间的买卖关系,那么就可能直接把国内进口商的购买行为推论为“直接从走私人处购买走私货物”的间接走私行为。倘若得出上述结论,那么,国内进口商便可能作为间接走私的正犯,而在我国多数地区,司法机关对间接走私行为人的量刑等同于走私犯罪中主犯,“罪责不当”的争议也由此而生。
于是,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在权衡之下,则可能会将货主与贸易公司之间的涉案行为定性为包税走私,并将货主认定为从犯,进而实现对货主的宽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