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系在甲市长期从事进出口货物贸易,知晓进出口货物需如实向海关申报。2023年2月8日货主(已刑事立案处理)为进口货物,委托A公司代理报关进口一批木炭,A公司承接该业务后又联系B公司作为境外发货人申报进口货物,货主与A公司商定通关过程收费标准为350元/吨,总费用为5960元人民币(费用尚未收取)。后货主将需进口货物信息发送给A公司报关员林某,显示进口货物为木炭,林某收到货物信息后2023年于2月 9日向甲海关申报进口,申报进口货物为:木炭,报关单单号为:8643*********。
2023年2月9日该批货物申报进境后在弄岛一般贸易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接受查验时被海关查获,随后海关将案件线索移交甲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甲海关缉私分局共计查获通过木炭夹藏走私入境的 KABAUNG牌卷烟 (卡崩)10500条、冻毛肚2840千克。
经调查,该批货物在申报进境时,一是B公司作为境外发货人,实际仅提供公司名义作为申报主体,未实际参与货物进口贸易,为节约时间及成本等,未与客户仔细核实、确认需申报进口的货物;二是A公司为谋求利益、节约时间及成本等,未与客户仔细核实、确认需申报进口的货物,未尽到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便直接向海关申报,致使申报不实行为发生。
上述公司虽未参与走私犯罪,但其行为应认定为扰乱海关监管秩序。 B公司及A公司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所规定的违规行为。
最终,A公司和B公司均被处以罚款人民币0.8万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律师评析
我们先简单概括上述案例的要旨:A、B公司接受货主委托进口的货物中存在夹藏走私的情形,但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不构成走私,但构成申报不实。
在进出口贸易中,案例所描述的情形并不罕见。一些货主向报关企业隐瞒真实的货物信息、向后者提供虚假的单证资料,以借后者之手逃避海关监管。当然,在早年还存在报关企业与货主通谋、一旦案发便把责任推卸至货主身上的情况。为了规制上述情形,国家在2000年修订《海关法》时增设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条款。
对于A公司,海关认定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现行《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实海关可以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七条,对A公司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不过,海关并未适用该条款,而是将该行为定性为申报不实。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本案货主被定性为走私、涉案货物为卷烟(普通货物)及冻毛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自动许可证管理货物),已造成漏缴税款后果及违反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但海关仅将A公司的行为定性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对应的罚则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至于B公司,其作为境外发货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但因其接受A公司委托申报进口货物,被认定为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共同当事人,与A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尽管B公司的处罚较轻,但这种做法的合理性也是值得商榷的,无论是行为定性还是责任分配。毕竟,申报责任更多在于负责报关进口的A公司,且B公司系受A公司委托,其责任理应次于A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