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4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天然鳞片石墨粉25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2504109900(其他粉末状天然石墨,无出口监管条件),申报FOB价格1075美元。经黄岛海关查验、归类,实际货物为天然鳞片石墨粉,应归入税则号列25041010项下(磷片状天然石墨,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属于临时管制物项。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三、案例评析:
(一)我国对石墨出口的政策规定
早在2006年,商务部、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就石墨出口管制问题联合发布了2006年第50号公告(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公告指出具体实施临时管制措施的石墨类相关制品的商品名称和海关编码,具体如下: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及备注 |
3801100090 |
其他人造石墨 |
3801900000 |
其他以石墨或其他碳为基料的制品[呈糊状、块状、板状的制品 |
6815100000 |
非电器用的石墨或其他碳精制品 |
8545110010 |
直径为610mm±3mm的炉用碳电极 |
8545110090 |
其他炉用碳电极(不论是否带金属) |
8545190000 |
其他碳电极(不论是否带金属) |
8545900000 |
灯碳棒、电池碳棒及其他石墨制品(不论是否带金属) |
但为了进一步优化对石墨物项的出口管制,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发布2023年第39号(关于优化调整石墨物项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该公告的发布取代了上述公告。新公告在内容上有两个重大变化:
一是: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高纯度(纯度>99.9%)、高强度(抗折强度>30Mpa)、高密度(密度>1.73克/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参考海关商品编号:3801100030、3801909010、6815190020)。
(二)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包含球化石墨、膨胀石墨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2504101000、2504109100、3801901000、3801909010、3824999940、6815190020)。
二是:除上述物项外,商务部、国家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中其他物项取消临时出口管制。
从该公告可知,虽然我国对石墨类物项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但并非所有的石墨物项均属于出口管制范畴。
(二)本案关键——商品编码申报不实
商品编码又称税则号列、HS编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根据《税则》(2024),本案当事人出口的天然鳞片石墨粉的商品编码应为25041010,而非2504109900,具体对比如下表:
归属类目 |
归属章节 |
归属品目 |
品名 |
商品编码 |
第五类 矿产品(25-27章) |
第二十五章 盐;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
2504 天然石墨 |
鳞片状天然石墨 |
25041010 |
其他粉末状天然石墨 |
25041099 |
当事人在办理货物进出口申报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这不仅关系到货物的进出口关税问题,还关系到我国对货物的进出口管制问题。作者通过信息检索,发现这两个商品编码的税率信息虽然一致,(如下图)但是在出口管制方面却存在差异。
、
根据新公告内容,25041010属于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
本案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25041099与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25041010不符,完全符合《海关总署2012年第2号行政解释》(关于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解释)中对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的认定。
以此为戒,警示出口经营者在办理货物进出口事项时,一定要如实申报商品信息,切勿因侥幸心理受到不必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