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H某受同案人黄**的招引和指挥,明知其运送的燕窝系非法走私入境货物,仍作为同案人何某(在逃)走私团伙的成员,参与接收、转运、邮寄走私燕窝活动,将同案人王某(已起诉)、金某(已起诉)、何某三方合作从越南走私进境的燕窝,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上石镇某风景区和上石镇某村某屯甘蔗地运至凭祥某大酒店员工宿舍仓库临时存放,并将整货走私燕窝开车运至南宁顺丰快递网点邮寄交付给同案人王某指定的境内货主;将散货走私燕窝运至凭祥中铁快运交同案人杨某(已起诉)寄至南宁或直接开车运至南宁交给金某团伙,由同案人金某手下的同案人苏某(已起诉)等人将走私燕窝分拆邮寄交付给同案人王某指定的境内货主。此外,被告人H某还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供同案人黄**用于收取走私燕窝费用,并协助取现交给同案人黄**。经司法会计鉴证和海关关税部门计核,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H某参与走私燕窝活动期间,何某团伙共走私进口燕窝294800余公斤,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7289000余元。
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该将25%的海关关税计入偷逃税额,应适用我国与东盟国家协定的零关税。
法院认为,根据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并非只要是原产于与我国签订有相关贸易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物品就必然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相关进口货物要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需取得原产国(地区)政府授权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满足直接运输的前提条件,并进行依法申报等。而本案的走私燕窝虽查证系原产于相关贸易协定成员国,但属于非法入境的货物,显然不具备上述要求、条件,且不具有相关的商业证书,故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另外,原产地不明的燕窝适用的是80%的普通税率,海关核税部门对本案走私燕窝计核税款时,已按照查明原产地的燕窝进行计税,依法适用最惠国税率,即适用25%的税率计核关税,故本案核税适用的税率理据充分。
二、规范依据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律师评析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从东盟国家走私进口的货物能否适用我们与东盟国家间的协定税率。按照过往司法实践的惯例,办案机关普遍会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数额,其理据与本案裁判说理相差无几,即:涉案货物不仅应原产于东盟国家,且进口商应提交相关的原产地证明材料,如果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则不能适用协定税率。具体到本案,法院虽然认可涉案燕窝原产于越南,但其属于非法入境货物,未取得原产地证明,故不满足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的条件。
此处必须强调,本案侦查机关适用最惠国税率进行计核,而辩护人要求适用协定税率,虽然法院最终认可侦查机关基于最惠国税率计核的偷逃税款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但其并不认可这种做法。在法院看来,本案就应该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数额。
法院说理所提观点有别于此类案件的一贯处理方式,其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就是以“绕关走私不存在正常通关程序、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为由,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原产地不明的货物。在本案办案机关看来,“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可以等同于“原产地不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最惠国税率,已经属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了。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发布《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要求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按照会议纪要起草者的观点,“其他货物即使确实原产于优惠协定国家,如没有国家信用背书,也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系绕关走私,不可能履行上述通关程序,自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定税率”。然吊诡的是,在我们的办案经历中,不少海关或司法机关并不认可由其他国家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或是回避出口国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问题、径行认定当事人伪报原产地走私。如此看来,即便当事人确实拥有其他国家出具的真实原产地证书,也未必能得到所谓的“国家信用背书”,遑论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部分走私白糖案件也是依照《会议纪要》的精神,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数额,而非最惠国税率。在未来,这种做法是否会扩展到其他商品,依然是未知之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