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海关对其邮递物品征税行政复议案
案件概况
海关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第25号关于修订〈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及〈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有关规定,将上述物品归入税号17050300,以此物品进口随附发票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做出征税决定,征收税款人民币100余元。
,吴某向上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对上述征税决定适用法律依据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征税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征税决定并退还已缴税款,复议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认为:征税决定中海关确定完税价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备注二,在完税价格与应税物品实际价格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可采取另行确定价格原则或按物品实际价格计征税赋的方法,但是该备注并未明确“另行确定价格”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方法,也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采取另行确定价格的方法计征税赋及在何种情况下采取按物品实际价格计征税赋的方法,即没有明确规定在物品实际价格超过完税价格三倍的情况下必须按照物品实际价格征税。
此外,申请人还提出海关对于行邮物品征税监管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中多处规定完税价格由海关另行确定,并且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没有配套的规定,会导致海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影响该表的法律效力。
鉴于上述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就《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及〈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5号)提请海关总署进行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海关总署做出《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认为: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5号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最后,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述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征税决定。
海关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海关应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对行邮物品估价的职权。
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述征税决定依据的《海关总署2007年第25号公告》,及其附件《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和《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复议机关认为上述规定作为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并以此入手去进行争辩,找出海关执法的漏洞与问题。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质疑,从抽象行政行为入手的话,往往容易走入歧途。由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往往有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只要这些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与上位法冲突),其合法性就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