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8月,国内B公司向海关申请以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口两台检测设备,价值约800万元人民币,外方为B公司的母公司美国B公司。经海关批准,B公司于2009年12月份正式报关进口该检测设备。并于2010年5月向海关申请延期六个月。2010年8月,B公司尚未完成检测研究,这时A公司通知B公司两台设备已经由A公司与国内C公司达成买卖意向。并请B公司代表A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这两台设备已经卖给了C公司,并约定将于2010年10月交货。
B公司的负责人丁先生通过电话咨询专业律师,并聘请律师为其撰写解释报告。随后律师到公司进了调查并咨询公司相关人员,并与A公司联系,了解设备买卖合同达成的过程。律师了解到,虽然B公司将检测设备买给了C公司,但它并没有交付,到交货时打算将向海关申请以一般贸易进口,办理完报关手续之后,再交给C公司。在此基础上,律师帮助B公司撰写了一份详细的解释报告,就整个事件的过程,都向海关作了清楚的说明,并辅以各种贸易单证、往来信函等书面资料,以证明B公司不存在擅自销售了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特别是对“擅自销售”的法律性质、构成作了作了充分阐述。海关授受了甲公司的解释,没有对企业进行任何处罚。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57号),暂时进出境货物是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因为暂缓交关税以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所以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那本案A公司(由B公司代为处理)将暂时进出境货物销售给C公司算不算擅自销售海关监管货物成了本案的焦点。毋庸置疑,A公司拥有两台检测设备的所有权,它有权处置。如果B公司未经海关批准直接将两台检测设备交给C公司,则肯定是违反海关法的规定。但是有销售行为并不等于就违反了海关监管。就如本案B公司,打算到交货时向海关申请以一般贸易进口,办理完报关手续之后,再交给C公司。假设海关不同意将暂时进出境货物转为进口,那么B公司仍然可以将其退运出境后再由C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假设最终检测设备未能交给C公司,那么B公司也只需负民事的违约责任。海关监管货物并不是不允许销售,而是不允许在未解除监管的情况下交付,从而导致监管货物的失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