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商品编码申报错误涉嫌走私案
2008年3月,深圳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四川等地购买硝酸铈铵并委托代理企业代理出口,如实向代理企业提供货物资料,告知以“硝酸铈铵”品名申报出口。代理企业实际申报时,申报商品编码28342990.90,申报数量50,000千克,申报价格70,000港元。
经某海关送样化检,该批申报品名为“硝酸铈铵”的产品,实际应归入商品编码28461090.90。据此,某海关缉私分局认定A公司故意伪报商品编码,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经了解,A公司并不明确知道硝酸铈铵是稀土,也不知其涉及出口税和出口许可证,不清楚硝酸铈铵的商品编码,故要求代理企业对硝酸铈铵进行核实查询,并且向代理企业提供货物真实品名硝酸铈铵的商品信息,在得知可以出口的答复后,才委托出口。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品编码申报错误的性质。无主观故意的错报,与主观故意伪报,二者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只有主观上存在故意伪报,才可能构成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据此规定,当事人关于确定商品归类的申报义务是:如实、准确申报其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要素,然后对货物进行商品归类;而非对货物进行准确的商品归类。只要当事人如实申报品名、规格型号,即满足了海关关于确定商品归类的申报义务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伪报商品编码走私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如实申报了出口货物的品名和规格型号等,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申报义务,不应因为编码申报错误定性为具有走私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认定走私故意的重要前提是:当事人“明知”申报是错误的,还故意实施这种错误的申报行为。申报的商品编码虽然有错,但是商品编码由报关代理企业查询确定,作为出口货物委托人向报关代理企业提供了真实的商品信息,并不具有伪报故意的走私行为。
综上,深圳某贸易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走私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伪报品名的走私行为。本案属于商品编码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不应定性为走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