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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有权将未放行货物变价抵缴进口关税税款吗?
发布时间:2019-01-24 09:19:00     浏览:3703次

摘要

因归类争议,海关未放行货物,企业不及时缴税,又不提供担保、不申请延期,导致海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变卖货物。教训可谓深刻矣。

 

案情简况

某A公司向海关申报一批汽车电子产品进口,因归类问题,海关发出质疑通知,要求其补充材料并进行说明,但是A公司未在海关要求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海关遂按照修改后的税号制发海关税款缴款书。A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又不提供税款担保,海关对于货物不予放行。缴税期满三个月后,A公司仍然没有缴纳税款。海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催告,A公司仍然不履行缴税义务、也不作说明,之后海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将未放行货物予以变卖抵缴税款,其余款项在扣除变卖费用、滞纳金后发还A公司。A公司在得知海关变卖其进口货物后,向上一级海关提交了复议申请,以“海关无权变卖货物”“造成未按时缴纳税款的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而不是故意拖延不交”等为由,要求撤销变卖决定,并赔偿损失。


海关行政复议

海关复议审理认为,A公司拒不履行海关税款缴纳义务,经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海关最终作出了强制执行变卖未放行货物的决定,从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提出的“造成未按时缴纳税款的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而不是故意拖延不交”不是法定可以延缓缴纳的理由。A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原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

一、海关依照法定权力、程序可以对未放行货物作变卖处理。

海关对应税货物的变卖来源于《海关法》第六十条的授权。但行使这一权力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变卖的前提是纳税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纳税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的,海关才能行使这一权力。

(二)须依照变卖的法定程序。

这些法定程序见《海关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主要有:

1.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2. 进行公示催告,并送达催告书。海关在实施变卖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3. 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海关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二、企业遇到经营困难一时交不了税款,应设法通过法定渠道申请延期缴纳或及时对海关归类决定、征税决定提出复议。

(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陈明事由,不能拖延缴纳时日,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交纳税款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可抗力”,一种是“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这两种情形都是法规明文规定的,但不等于只有这两种情形才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根据行政执法公正、合理、自由裁量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力及责任,在上述两种规定情形之外,对于延期缴纳的各项原因进行审核、判断,作出合理的决定。在实践中,海关就有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流动资金缺少而批准延期缴纳的例子。

在本案例中,海关对于进口货物正进行归类审核之中,由于货物没有放行,如果在申请延期缴纳的同时提交足够的证据,就有获得许可的机会,甚至可以申请担保放行。

(二)充分了解海关程序,积极运用法律法规维权。

从海关归类质疑到最终变卖货物,实际时间大约有半年之久,其中海关程序非常多,法律法规规定非常严格,可以说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法律规定了非常苛刻的繁琐的程序,注重对于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在其中企业可以运用并发挥作用的程序很多,比如申请缓期缴纳、提供担保、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执行异议等。这些程序权利看上去不起眼,实际上运用得好,非常有利于企业维权,用到恰到好处效果也非常明显。

(三)及时对海关归类决定、征税决定申请复议。

  及时行使行政复议权,申请行政复议,一方面,在程序上,尽管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并没有关闭停止执行的大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停止执行的四种情形:“(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企业仍然可以积极争取,针对自身情况、运用法定条件进行抗辩、据理力争。

另一方面,在实体上,可以利用商品归类规则进行商品归类分析判断,最好聘请商品归类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作商品归类咨询。商品归类是非常复杂的业务,牵涉到商品归类的规则运用,需要熟悉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成份及构成、生产工艺及流程、功能与用途等等,有的商品还需要专门的化验机构作出有关成份、工艺、功能、参数等的鉴定。在此基础上才能依据商品归类规则进行判断,得出归类意见。商品归类是海关与企业共同参与的活动。在归类问题上,虽然海关具有决定权,但是企业也有质疑权、参与权,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掌握主动权。因此,对于商品归类事项,企业不是只有束手就擒,而是要积极有所作为。一旦形成对已有利的意见,就可有效地加以运用,形成抗辩,促使争议最终朝着有利的方向走。

  

三、海关在变卖未放行货物时,对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又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缴纳起始日为滞纳税款之日(即缴款期限届满之日),截止日为缴清税款之日。

 

四、专业律师风险提示

对于海关查验过程中的估价、归类、原产地确认等事务,企业应当积极并善于运用海关法律中的有利规则,这里有利的规则包括积极与海关沟通提交资料、提供担保申请放行、申请延缓缴纳税款、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最好能寻求海关专业法律咨询机构的帮助,及时得到专业引导,运用法律正当程序维护企业利益与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孙国东律师,兰迪律师事务所海关部主任,18年律师执业经历。主要业务范围与方向是海关事务及相关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事务。2005年起先后创办知名服务型网站“中国海关律师网”“全关通信息网”。2006年6月创立国内最早的海关律师团队,并首倡“中国海关律师”。为多家知名国内外企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服务,为多家跨国公司及国内企业客户提供进出口合规、关税策划、海关纳税争议(含补征追征税款、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等)、海关稽查、行政处罚争议、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精于走私案件辩护策划与谋略。擅长办理各类特大、疑难走私案件,尤其谙熟核减偷逃税款,带领团队办理多起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案值过亿甚至过10亿的重特大走私案件,取得多项不起诉、轻判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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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兰迪深圳主任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走私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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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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