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律师
自9年前笔者入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以来,就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与同行或当事人交流过程中常发现一个较为普遍的观点:即认为走私案件在侦查阶段,海关缉私部门封闭作业,律师的辩护工作难以开展,作用不大;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卷宗之后,才可能进行有效辩护。当然,随着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近年越来越多人开始重视在侦查阶段律师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对走私犯罪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工作有充分的认识进而明白辩护工作的重要作用。
侦查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侦查机关的主要工作分为两大类,一是专门的调查工作,如讯问、询问、勘验、鉴定等;二是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又分为:1、对物的强制,比如查封、扣押涉案财物;2、对人的强制,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律师的辩护工作主要也是围绕着这两大个方面展开的。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了解案情
(一)通过查阅涉案文件获取信息。不同于一般杀人、盗窃等犯罪持续期间一般很短,走私是经济犯罪,持续的时间长,往往有大量的书证,比如报关单、发票、贸易合同、代理协议、付款凭证、运输单证等,这些证据又有副本(复印件)或电子文档,这就为律师提前调查研究、预估案件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提供了很好的条件。还有对案情或公司运营情况有一定了解的公司员工,也可以为律师提供更多更有益的信息。
(二)通过会见走私犯罪嫌疑人获取信息。会见嫌疑人主要获得两方面的信息:其一、因为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亲历案件过程,通过会见,律师可以非常详尽地了解到案件的经过、流程及证据情况,这对于律师全面准确地掌握案情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与之前获得的书面材料进行比对、查明案件事实、解答疑惑。我一般首先鼓励嫌疑人详细谈其业务流程,包括公司结构、贸易关系、通关方式、货物流向、资金流向等等,充分、完整地再现案情。听完之后,再就关键点详细询问。其二、通过向嫌疑人了解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可以研判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目前可能掌握的证据材料等。对于当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实行的情况下,显得犹为宝贵。(《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辩护律师应尽早与其会面,因为嫌疑人处在与外界隔绝的陌生环境,正处于惶惶不安之中,急需有专业法律人士的支持。让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是全世界文明法治国家保护人权的通行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也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嫌疑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且要依法转告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要求。会见过程中,律师也应当向嫌疑人详细地讲解法律规定,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让其心中有数,不致过于慌乱。向其转达家人的问候,也可以纾缓其紧张的心理。
二、 对于“对物的强制”的辩护工作
缉私部门在侦查期间对于物的强制措施主要用查封、扣押涉案证据、财物,冻结涉案存款等。对于物的强制,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必须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进行。我在此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
(一)查封扣押企业财务账本,取证结束之后应当及时返还,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某大型生产型企业涉嫌走私,缉私局扣押其大量账册之后,迟迟未归还企业,甚至案件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仍然未归还。这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律师意见,认为在取证完毕之后仍然扣押企业的账册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符合中国的刑事政策。后经交涉,缉私部门将全部账册返还企业。
(二)某企业涉嫌走私,银行账户被缉私部门冻结,冻结方式为“借方全额冻结”。这样一来,企业所有货款进多少冻多少,企业无法经营下去了。辩护人向缉私部门提出改变冻结方式,改为“借方部分冻结”,缉私局以偷逃税额为限冻结账户,超过这个数额的不再冻结。缉私部门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有据,故改变了冻结方式,使得企业可以正常运营。
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非常复杂,往往还要涉及到审判阶段如何处理财物的问题。近年,一方面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除了对涉案人员人身自由的争取之外也越来越重视对于财产合法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中央也很重视对于涉案财物的规范处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还专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对于财产权益的争取有可能成为未来律师辩护工作的新亮点。
三、对于“对人的强制”的辩护工作
(一) 在刑事拘留阶段争取取保候审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最长期限是三十日,在这三十日内,如果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应争取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在三个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争取不批捕
通过近三十天的工作,应该说律师对案件已经有了一定了解,如果发现在对嫌疑人有利的情况,可以不逮捕的,这时候要向检察提出律师意见,提交有利的证据材料,申请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由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不负责以后的公诉,相对要超脱一点。在中国目前的刑事体制中,出现了在庭前难得的类“控辩判”三角,有部分检察院还试行了批捕听证会,实行批捕诉讼化。辩护律师一定要充分利用这一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某些案件可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可能也就止于此了。比如因为商品归类引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由于海关缉私部门在这方面有专业上的优势,检察官特别是较少办理走私案件的检察官会非常倚重侦查机关的意见,没有专业律师的意见来平衡,逮捕往往很快就给批准了。
在提出律师意见方面,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面陈述,二是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检察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辩护律师也可以考虑先当面陈述意见,后提交书面意见。
另外,还有一点非常重要的,促使检察官讯问嫌疑人,这样让嫌疑人能够当面陈述意见,尤其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能达到更好的效果。《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检察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基于目前很多检察官不讯问嫌疑人而直接批捕,此时向检察官递交一份由嫌疑人签字的《犯罪嫌疑人请求当面陈述意见的函》则可以推动检察官去讯问,进而全面了解案情。
(三)逮捕之后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也就是说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起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律师也可以申请检察院启动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以上我讲了律师辩护工作的主要方面,另外,我结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的辩护实践工作,将辩护律师在走私案件侦查阶段常见的工作内容制作成表供读者参阅,见附表《走私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工作一览表》。
可以这么说,刑事诉讼始于侦查,侦查终结时的状态就是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基础。在侦查阶段争取到的利益为后续的辩护奠定了好的基础、有了较有利的起点;在侦查阶段轻易放弃的合法利益,在后续阶段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代价来争取。实践证明,有效的辩护当始于侦查,终于审判,这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可或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