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一、《办法》三好
二、理解和适用《办法》若干具体问题
三、《办法》条文存在的遗憾。
2017年12月28日,海关总署官方媒体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以下简称《办法》)。笔者在海关工作期间,有幸参与该办法前期立法过程的部分工作,对海关总署政法司专家型领导和法规专家同仁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深感折服,对《办法》所蕴含的大国责任和为企情怀略有体会。分享如下:
一、《办法》三好
一好: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助力企业“走出去”。《办法》是中国履行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国内配套立法,也是中国目前已经签署的与各相关国家、地区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的配套立法,将各自贸协定中关于进出口贸易预裁定的条款落实到国内立法中。这为以后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建立了积极的立法条件,进一步确立和强化中国负责任大国的积极形象,为国内企业扩大“走出去”,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确立了良好的基础。
二好:优化营商环境,便利企业对各项商业活动的评估和决策。《办法》将原来散见于各法规和规章的原产地预确定、价格预审核、预归类决定(以下称“三预”)规定一体进行规范,对程序和时限等涉及实际操作的问题进行明确,为海关执法和服务提供明确依据的同时,也为企业的商业活动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同时,“三预”法律效力的明确和规范,使以往由于规定不明确等原因导致应用范围有限的“三预”,可以有效逐步充分发挥其在固定执法尺度、评估商业成本、预测营商条件等方面的作用,在制度层面释放出生产力。
三好:促进外贸综合服务行业发展,进一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活力。“三预”政策的明确,为外贸行业第三方服务机构拓展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提供了机遇和平台。对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而言,充实了其服务内容。对第三方中立法律服务机构而言,增强自身专业实力,为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提供更全更有效的归类、价格、原产地方面法律服务,成为其在细分化、专业化海关法领域法律服务中,面临的新机遇和挑战。
二、理解和适用《办法》若干具体问题
(一)问:只要是进出口商就可以申请预裁定吗?
答:根据《办法》第四条,申请主体限定为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这意味着与预裁定申请相应的进出口行为应当是可预见即将发生的实际进出口活动,申请主体必须与该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实质联系。但不一定是该进出口行为的实际申报人。
(二)问: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企业可以直接使用预裁定吗?
答: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因此,海关认可的对象是与申请人直接相关的预裁定决定。其他企业的相同货物,不能直接适用此预裁定决定。但是,海关作为执法机关,参考有效预裁定决定,对其他企业的相同货物作出相同的执法认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应予提倡。
(三)问:价格预裁定3年有效,是否违背价格浮动的一般规律?
答:根据《办法》第三条,对于价格预裁定的内容是“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而不是价格实体结论本身。因此,价格预裁定是指“价格要素和估价方法预裁定”。其3年有效不存在与价格浮动规律相悖的问题。
(四)问:申请预裁定的时限必须在实际货物进口前吗?
答:根据《办法》第七条,预裁定申请时间的要求,必须在货物拟进出口日期之前。如果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同时、或之后,就失去预裁定的意义了。
(五)问:预裁定决定如果因故撤销,那之前根据此决定作出的征税决定要改吗?涉及退补税甚至申报不实要处罚的可能性如何?
答:根据《办法》第十六条,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除非申请人在申请时有过错,撤销决定不溯及既往。因此,申请人没有过错的预裁定决定,撤销后,不能因此修改依据该决定已经作出的征税行为。也就不存在退补税甚至行政处罚的问题。
(六)问:海关适用预裁定决定认定的归类,其他企业认为有错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吗?
答:根据《办法》第十八条,预裁定决定的复议申请人是该预裁定申请的原申请人。其他企业如果认为自身货物申报时海关据此确定的商品归类有错,可以直接针对海关的后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不必涉及预裁定决定的问题。
(七)对于预裁定申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办法》设定了处罚条款,海关另外不是有处罚条例吗?这里的设定是否越权?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办法》此项设定是合法适当的。
三、《办法》条文存在的遗憾。
瑕不掩瑜,《办法》中有一些因为种种原因舍弃或不得不保留的条文,或者存在一些可以更完善的地方。兹简列如下:
(一)预裁定决定溯及力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但是,按照行政法“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错误的行政行为,特别是纠正过来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无论是行政合法性还是合理性考虑,都应予纠正。
(二)与现有“三预”规定条文效力关系问题。
《办法》生效后,以往散见于各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三预”的条文,效力如何?《办法》并未涉及。当然,依据《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用该原则可以解决适用问题,但是,从立法协调性方面考虑,《办法》未涉及该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憾。
(三)申请人资格问题。
《办法》对预裁定申请人的资格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实际上,一些我国已签署的《自贸协定》(如中韩、中澳)中,对于原产地的预裁定申请,约定是任何有正常理由的主体均可申请。因此,该部分内容上,存在一些内外衔接的问题。
(四)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的告知问题。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但是没有规定海关的告知义务。这其中必然会产生未及时获知失效导致的行政争议。
(五)预裁定决定内容公开程度问题。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预裁定决定公开是海关的选择权。可以公开,可以不公开。同时,也没有涉及公开具体内容的问题,即是全部全文公开,还是部分内容公开。也没有涉及公开渠道的问题。对于保障企业知情权这一行政法治趋势而言,此项规定亦是一个遗憾。
作者:封海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