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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17 11:01:00     浏览:3436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所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为防控疫病疫情跨境传播、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2020年3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署法发〔2020〕50号)(以下简称《意见》)。

兰迪律师事务所海关部负责人孙国东律师就《意见》的主要内容,结合国境卫生检疫所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予以解读,并就处理当前形势下的涉嫌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事宜提出意见如下:

 

    一、《意见》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

(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依据。

意见》要求,海关要在各口岸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宣传,引导出入境人员以及接受检疫监管的单位和人员严格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和接受海关国境卫生检疫。同时,要加大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力度,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国境卫生检疫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

1.行政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对于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进出境运输工具及人员不按规定接受卫生检疫,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以及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等。

    2.行政处罚方式及处罚幅度。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和罚款两种,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罚款幅度根据违法种类不同有三档: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意见》强调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意见》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可能构成犯罪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具体列明:

  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2.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3.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4.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5. 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6. 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意见》强调,实施上述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及《意见》,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要件是:

1.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还包括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检疫物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等。实施行为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具有犯罪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3.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根据《意见》,行为有六种表现形式。

4.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这是指违法行为的后果,就危害结果的形态而言,既包括实际发生危害的后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也包括危险的后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三)关于检疫传染病的范围。

    根据《意见》,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

(四)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海关律师提醒: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存在一定争议,并应当防止运动式执法、过度滥用刑罚,保持谦抑克制,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助力共渡难关

(一)关于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的主观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则是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无论是“染疫人”,还是“染疫嫌疑人”,都有个如何判断的问题,比如作为新冠肺炎流行期间的入境或出境人员,如果并没有经过诊断,不知自己是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他(她)对于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如潜伏期)并不知情而申报有误,那么如果将这种不如实填报认定是隐瞒疫情,在具备危害后果情况下,上升到刑事处罚,则可能存在处罚过度的问题。

(二)关于立案标准很大程度上与医学鉴定有关,宜尊重科学。

根据《意见》,对符合国境卫生检疫监管领域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上的判断: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那么,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是否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引起的具体传播后果如何证明?还有,“有传播严重危险”如何进行评估、判断,这里如果过多加入了司法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则容易导致刑罚运用的扩大化。因此,在评估与判断上,应当坚持科学态度、重视医学专家作用,有理有据地开展鉴定工作。

(三)在刑事立案及处罚时,应当侧重强调造成传播后果的主观恶性及实际危害后果。

考虑到此次新冠肺炎在发生及爆发时的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及人们普遍存在的、很大程度上合理的侥幸心理,以及出入境方面罕见的检疫事件,还有危机处置上的诸多渎职、失职现象等等,在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时,尽量避免使用“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之违法后果,遏制情绪化处理方法。刑罚只针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大,并且有实际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即可达到目的。

(四)不赞成《意见》所谓“加快案件侦办”。

此次新冠肺炎的发生给14亿中国人造成了短期内难以抚平的精神创伤,众多家庭遭受灭顶之灾,可以说人人自危,个个受害,且未来恢复与重建任务会更加繁重,人民经济社会负担会日益加大。在这特殊时期,对《意见》涉及的违法行为人运用刑罚本应更加谦卑、谦抑,柔性处理,慎用刑典,避免情绪主导。而强调“加快案件侦办”,很容易导致对该类事件的处理手段更加简单化,难以避免地引起刑罚适用扩大化及各类社会矛盾聚合复杂化。因此,“加快案件侦办”不可取;频繁出现“出了病房,又入牢房”现象,绝非社会之幸。

(五)赞成《意见》所谓“坚持过罚相当”。

意见》指出,要进一步规范国境卫生检疫执法活动,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把握宽严相济政策: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悔过态度,综合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涉嫌犯罪的,要重点打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情节轻微且真诚悔改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作者介绍:

孙国东律师,兰迪律师事务所海关部主任,20年律师执业经历。主要业务范围与方向是海关事务及相关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事务。2005年起先后创办知名服务型网站“中国海关律师网”“全关通信息网”。2006年6月创立国内最早的海关律师团队,并首倡“中国海关律师”。为多家知名国内外企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服务,为多家跨国公司及国内企业客户提供进出口合规、关税策划、海关纳税争议(含补征追征税款、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等)、海关稽查、行政处罚争议、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精于走私案件辩护策划与谋略。擅长办理各类特大、疑难走私案件,尤其谙熟核减偷逃税款,带领团队办理多起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案值过亿甚至过10亿的重特大走私案件,取得多项不起诉、轻判的成果。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兰迪深圳主任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走私刑辩律师
当前律师
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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