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出口管制法》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共49条。
在管制的主体上,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可见,企业出口风险加大,务必加大合规审查力度,以期顺利经营。
一、熟悉《出口管制法》有关出口管制清单、出口临时管制、禁止出口等出口管制措施
《出口管制法》实现了出口管制物项“货物、技术、服务等”以及“主体和行为”全覆盖:
在管制的对象上,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其中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在管制的主体上,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与进口的逐步放开不同,出口管制只会层层加码,监管上会越来越严厉。当然,管制的领域与空间是有限、确定的,并且朝向法治化的轨道进行。
(一)关于出口管制体制: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
根据《出口管制法》,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二)关于出口管制措施:出口管制清单、出口临时管制、禁止出口。
根据《出口管制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出口管制清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出口临时管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
禁止出口。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二、遵守《出口管制法》有关经营资质、出口许可证、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管控名单制度等出口管制规范,合规经营
出口管制规范与管制措施相对应,要求企业必须严格依法依规从事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活动,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了轨道,也划上了经线,套上了紧箍咒。
1.经营资质。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从这一条来看,不是所有的管制物项的经营都需要事先办理经营资格,要看下一步政策法规的具体规定。
2.出口许可证。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企业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3.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是出口许可情况下的管制规范要求。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六条,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七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4.管控名单建立、移出及禁止限制交易制度。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三、知晓违反《出口管制法》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经营禁止、从业禁止、刑事追究、信用记录、域外追责等
1.行政处罚及加罚制度。
《出口管制法》对违反规定,不遵守《出口管制法》规范的行为人,视具体行为表现及情节,规定了各项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资格,等等。
除了一般性行政处罚外,《出口管制法》还规定了加罚制,前提是该行为同时还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违反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2.经营禁止。
经营禁止是针对受罚企业的。《出口管制法》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
3.从业禁止。
从业禁止是针对受罚企业有关责任人员的。《出口管制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4.刑事追究。
根据《出口管制法》,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信用记录。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我国将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根据权责清单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特别是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
6.域外追责。
《出口管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