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是封海滨律师在第十二期五山互联网法律沙龙上的主题分享录音整理稿。首发于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筹)微信公众号。
“我们每个人都是跨境电商历史潮流的参与者。顺势而为,从知道规定怎么来,到知道规定怎么样,最终做到应用规定,创造价值。”
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能来参加这场法律沙龙,今天是叶律师团队第一次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广州筹办组”的面貌出现在公众的视野,我非常荣幸在这样特别的日子来到这里,与大家分享跨境电商的相关内容。
刚受邀对跨境电商这个主题进行分享时,我在想,跨境电商已经热了那么多年,理论界到实务界,已经有众多非常好的总结与分享,我应该与大家一起探讨些稍微不同一点的内容。
下面,我就结合自己的经历,以海关法作为一个切入点,从三个方面和大家进行分享:一是回顾、二是合规、三是实务。
一、回顾:跨境电商“新业态”的海关法之困
经过多年来的发展,跨境电商已经称不上是一种新业态了,这也是我将新业态这个词打上引号的原因。但将时间轴拉回跨境电商刚诞生时,尤其是在2013年,它确实是个新业态。对于跨境电商应该如何管、税如何征、如何制定监管措施等问题都需要各职能部门进行一系列摸索。在这个摸索过程中,贯彻始终的是《海关法》上的“货物”与“物品”之争,或者说是政策制定者中的海关法之困。
跨境电商的制度发展,大体可以分为探索、生长、初步规范到继续规范四个阶段:
(一)2013年:探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
说到探索,大家可以先考虑一个问题:跨境电商,先有进口,还是先有出口?国家对跨境电商的规范,是先规范进口,还是先规范出口?
实际情况是,2013年,国家开始对跨境电商的出口进行规范。
上面这个通知中,国家层面对跨境电商出口这一业态进行了界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是指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消费者出口。”而对于企业对企业的出口,该文件明确表述:“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企业出口,本质上仍属传统贸易,仍按照现行有关贸易政策执行。”同时,该文件指出:“跨境电子商务进口有关政策另行研究。”
这份文件传递出来的信息,先规范出口,先规范出口中的企业对消费者出口。站在海关执法视角来解读,就是执法和规范的先易后难问题。
就进口而言,其与出口最大的差别在于其涉及征税以及更多管制和准入的问题。要对跨境电商的进口进行征税,首先需要解决征税的价格、归类等一系列问题,这并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在确定征税方法前,又要先确定一个前提,按“货物”征税,还是按“物品”征税。而这,跨境电商前期的摸索和实践中,并不统一。
(二)2014年:生长
海关总署发布2014年第56、57号公告。
海关总署在2014年就跨境电商的具体监管问题发布了第56号公告与第57号公告,明确了跨境电商保税备货监管模式,为跨境电商打开了政策落地之门,有效促进了跨境电商,特别是跨境电商进口的发展。但是,按“货物”还是按“物品”征税,各地仍然是各自行使裁量权,并未统一。
(三)2016年:初步规范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6]18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
经过几年的摸索,2016年,跨境电商征税及监管问题终于有了说法,史称“电商新政”。《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范、统一了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为跨境电商的征税问题提供了指引。而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则规范、统一了海关监管事项。
“电商新政”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免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打七折。这一规定的出台,为海关部门提出了新的需要思考的问题。依据《海关法》,货物和物品适用两种不同的征税机制。“电商新政”中明确了零售税收的标准,事实上也带来了对税收性质解释的困惑:这种税收属于货物税、物品税,还是能够理解为一种新的跨境电商税?当然,既然是解释,一定会有个解释方案,比如,把“电商税”的免征关税、减征进口环节代征税,解释为这是《海关法》中关于临时减免税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这里体现出来的,还是我今天想要重点与大家分享的“货物”与“物品”的问题。
彼时,在政策制定层面,仍然没有明确跨境电商下的商品,特别是进口涉及征税和监管时,到底是视为“货物”还是“物品”。
(四)2018年:继续规范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2018年11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给出了上述问题的答案。会议中明确:“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而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随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及《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分别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关税与监管进一步明确规范。
从探索到继续规范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的背后,其核心是对于跨境电商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性质进行界定,即这些商品到底属于货物还是物品。不同的定性决定了不同的征税规定以及不同的监管规定。而这一核心问题也终于在2018年得以解决:“跨境电商零售商品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我们也可以从回顾中得到启发:在种种问题的背后,其共性是解决是“货物还是物品”的问题,明确这一思维,对我们理解众多规定背后的意图是非常有益的。接下来,我们就按这个思路,介绍跨境电商的海关法之规。
二、合规:跨境电商的海关法之规
跨境电商的海关法之规,归纳而言是准入和征税的问题。
(一)“准入四部曲”
1.必须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的进口商品必须是商品清单中列明的商品,但需要注意的是清单备注栏中存在二级限制要求,包括跨境模式的限制、列入限制进口管理目录的限制、个别限量的限制与用途、品类限制。所以大家切勿认为只要在目录里就一定可以进,清单的限制也有一些学问。
2.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即“个人自用”,什么是个人自用以及如何判定是否个人自用存在非常大的空间。何为“自用”?现行海关法规体系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完全明确的定量规则。为了解决“个人自用”判断标准量化程度不够的问题,跨境电商政策以单次限值和年度限值的条件,明确了跨境电商的准入标准。当然,这个限值标准,与普通的旅客“自用物品”的限值限量标准,又有很大的区别,后面会讲。
3.按物品监管:对于跨境电商的进口商品按物品监管,即对于除上述非管不可以清单和清单备注的方式体现的范围外,“当免则免,能免尽免”,以便利跨境电商的发展。
4.保留临时禁止和限制进口的可能性:这一项则是对于跨境电商商品准入监管的兜底性规定,目的是对于一些临时出现确实需要管控的物品进行监管,如出现疫区商品、重大商品质量风险时的临时禁入。
(二)征税
1.限值限量:跨境电商进口监管和行邮物品监管既有共性也有区别,两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共性是两者都有限值与限量的规定,但具体的限值限量相差就比较大。不知道大家对于行邮物品的限制限量规定是否有印象,其中有一个规则是寄自或寄往港澳台之外国家或地区的邮件价值不能超出1000元人民币(港澳台限值是800元);当然,如果超出限值了,单件不可分割的可以寄,比如想要寄一把小提琴,价值超过1000元,也是可以寄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限值限量经过一次调增后,目前是单次交易限值是不超过5000元,个人交易限值是不超过26000元。
2.海关归类: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说明中有一条注明:“货品名称为简称,具体范围以税则号列为准”,即商品名称不是判断是否列入《清单》的依据。《清单》中的“商品描述”栏,不是海关归类的充分依据,不能仅凭《清单》中的商品描述文字简单对应,直接归入相关描述对应的税号。跨境电商商品的归类,是根据货物的归类规则进行。这一点,又回到了“货物”与“物品”的区别。
3.原产地:跨境电商税率是固定的,并不随原产地的变化而导致适用不同税率。只有在一种情况,区分原产地有意义,即当超过年度交易限额,需要按一般贸易进行申报时,则按照货物进口的征税规则,不同原产地适用相应的税率,具体可能有优惠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等。归结起来,依旧是货物与物品的区分的问题。
4.完税价格:完税价格也是跨境电商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大家应该都有网购秒杀的经历,这里提一个小问题,如果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花1块钱抢购了一个戴森吹风机,海关是否按照1块钱作为计税价格呢?答案是不一定。但海关对于促销价格是有条件认可。首要原则,实际交易价格原则,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订单价格原则上不能为零。其次,打折、满减等促销活动,如果是适用于所有消费者,而非仅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人群,海关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再次,如果有积分、代金券等抵扣购买金额的,不应在完税价格中扣除,应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此外,还有运输费、保险费的问题。虽然具体确定方法与货物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有区别,但是,从大的原则上看,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完税价格的确定,是基本参照货物完税价格规则来确定的,与物品计税价格的确定,有着本质的区别。
小结一下,从跨境电商项下的商品准入和征税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各种具体准入和征税之规,虽然有其个性规定,都可以回归到两个海关法上的规则:按“货物”征税,按“物品”监管。
(三)两点提示
1.跨境电商进口清单商品项数与实际商品种类的关系
需要明确的是,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列明了1413项。仔细观察可以发现部分项目的表述中带有“其他”等字眼,反映了清单中所列为1413类商品而非1413种商品。加之前面介绍的海关归类问题,结论是,清单涵盖的具体商品范围,其实是无穷大的。
2.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时间关系,这里仅作几点提示,供大家参考:
案件发生在出口环节还是进口环节?
海关如果进行查扣,是否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有,障碍是什么?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是否适用个人物品?
三、跨境电商案件:找到走私辩护的海关法之“眼”
实务的范围很大。今天我们仅以走私辩护为例作个简要介绍。
下围棋时,找到棋“眼”是活棋的关键。我想与大家分享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有效辩护之“眼”。
(一)观数据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例,近三年一审审结的广东省内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有16个。走私具体手法有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等。其中,伪报贸易性质,所有16个案件都涉及,成为这类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案件被定性最多的走私手法。依据伪报的贸易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一般贸易伪报为跨境电商以及邮递物品伪报为跨境电商两类。
找到其中“货物”与“物品”定性之眼,是此类走私案件辩护的重要思路。
(二) 辩护方向的选择与论证:以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案件为例
1.辩护方向选择
在伪报贸易性质的案件中,无论是一般贸易伪报还是行邮物品伪报,本质都是为了降低需要交纳的税款。从辩护效果考虑,选择辩护方向时,要对比一般贸易与行邮物品的税率高低。
在非伪报的情况下,假设一般贸易的税比行邮物品高(如一般贸易的税为20元,行邮物品的税为10元),则一般贸易伪报为跨境电商的责任较行邮物品伪报为跨境电商更大,因为少报的税款更多。因此,在这一情形下,选择从行邮物品伪报为跨境电商的方向进行辩护无疑是更佳的选择。
但上述举例只是可能的情形之一,不同贸易性质下税率的高低,需要结合具体的货物类型去判断。不是所有的商品,一般贸易税率都大于行邮物品税率。
下表列举了跨境电商涉及走私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些货物的税率情况。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婴幼儿配方奶粉的一般贸易综合税率为19%,而行邮税率为13%,即一般贸易的税率更高,但红酒的税率情况则相反。如果是原产于有协定税率的澳洲红酒,税率差别就更大。因此,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去分析与选择对我们更加有利的辩护方向。
2.如何论证你的方向选择
明确如何考虑辩护方向的选择后,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去论证我们的方向选择。我们需要论证贸易行为的性质属于一般贸易、行邮物品还是跨境电商,即如何定性的问题。
跨境电商监管模式,要求支付单、运单、订单的“三单”一致。因此,在伪报贸易性质为跨境电商的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需要在三单上做文章,即通过收购身份证、虚拟物流单、虚假支付单等各种方式制造“虚假三单”。这种通过制造虚假三单进行的贸易性质伪报,一般会被认定为一般贸易伪报。
虚假三单是将货物进口后存放在某一地,待有订单后卖出,这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保税备货的跨境电商物流模式。保税备货是指电商平台提前备一定数量的库存在国内保税场所,待订单产生后从保税仓发货。因此两者具有类似性,许多在海关法方面资深的辩护律师也会从这一角度去考虑辩护的抓手。
那么,在论证贸易性质为行邮物品的方向上有什么思路呢?是否也存在一些定性方面的努力方向?这就需要谈到“推单”的问题。
推单指跨境电商平台与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第三方平台进行商品交易后将订单推送至跨境电商平台生成三单。与正常的跨境电商贸易相比,推单行为定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在三单的真实性上,因此,在货物、客户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增加推单的步骤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比较大的辩护空间。
目前的司法实践大多会以没有严格按照跨境电商模式要求的真实三单为由,将推单认定为犯罪,但这是否合理,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也正是我们思考如何进行有效辩护的窗口和棋眼。
总结今天的分享,无论是回顾、合规还是实务,其背后的核心,都是《海关法》上“货物”和“物品”这两个问题。最后也想和大家分享两句话:“我们每个人都是跨境电商历史潮流的参与者。顺势而为,从知道规定怎么来,到知道规定怎么样,最终做到应用规定,创造价值。”
希望今天的分享能够让大家有所启发,谢谢!
主讲人:封海滨律师,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录音整理:黎梁娜,上海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