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关地只是一个地点概念,其本身对于进出口活动来说才有意义。那么,在经非设关地进出口的情况下,有关进出口活动的走私违法性如何认定,本文试对此做有益的探讨。
一、非设关地
根据《海关法》,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所谓非设关地并没有法律上的定义,它是与设关地相对应的,指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这一概念是关于地点的概念,而不是地区、地域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注1对于设关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此相对应,非设关地就是没有设立海关的地点。因此,凡不在上述地点范围的,均属于非设关地。
因此,无论是设关地,还是非设关地,只是在进出口货物、出入境旅客时,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是与进出口、出入境活动无关,则与海关没有关联,不涉及海关监督管理。而经非设关地进出口货物的,均是非法进出口活动。
二、非设关地走私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属于走私行为。《海关法》没有对经非设关地走私作出规定,而是以“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进行兜底,由行政法规来进一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列为逃避海关监管方式之一。这里“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即非设关地。
经非设关地进出口本身就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典型走私行为,一旦符合走私条件即构成走私行为,非设关地走私即绕关走私,构成条件如下:
(一)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经非设关地进出口只是非设关地走私的前提条件,而经非设关地进出口造成了“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后果才是实质性构成条件,如果没有此后果的,即不构成。这个后果分两种情形,一是偷逃应纳税款,二是逃避贸易管制。
(二)由主观故意构成。
非设关地走私的责任条件为主观故意,明知是非设关地,而从事进出口活动,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如果不知是非设关地,错误地经此运输、装卸货物,则不符合此主观故意条件。
非设关地走私在符合刑法构成条件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设关地走私与法律拟制走私
法律拟制走私行为,也称非典型走私行为,是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典型走私的构成条件及行为特征,由《海关法》拟制直接规定为走私行为。法律拟制走私行为由《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注2规定,包括两种行为,一是购买走私进口货物行为,二是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
非设关地走私行为与法律拟制走私行为是不同形式的走私行为,试作以下分析:
(一)非设关地走私与购买走私进口货物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购买走私进口货物行为。从目前大量发生的案例来看,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口的货物如冻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烟草等已成为购买走私行为的对象。这类案件的收购行为人,可能不知是通过非设关地走私进来的,但是往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因为购买走私行为不以明知是何种走私形式为前提。
作为法律拟制的购买走私行为,只要具备明知对方销售者是走私行为人、明知所购买货物是走私进口这两个条件即可,而不需要具备典型走私行为构成条件。
(二)非设关地走私与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从目前大量发生的案例来看,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对象与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口的货物相类似,大多是冻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烟草等,除此之外还有大宗货物,如成品油、农产品、矿产品等。该行为的特征是只要在海上发生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具备《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即构成走私行为,而不论该非法运输、收购、贩卖的货物是经非设关地、还是设关地进口。
作为法律拟制的海上非法运输、收购、贩卖行为,这类案件的走私行为人是船舶及所载人员。其构成条件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其责任条件是主观故意,即明知运输、收购、贩卖的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且没有合法证明。该走私行为之构成不需要具备典型走私行为构成条件。
四、非设关地走私是否影响走私货物管理属性判断?
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属性由《对外贸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进出口货物、物品本身的实际状况确定。进出口的方式不影响其管理属性的认定,因而,在走私进出口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方式(经设关地走私或经非设关地走私)也不构成影响因素。
其中进口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国家限制进口货物,不以是否经设关地进境来判断,换句话说,是否经设关地进境不是影响进口货物管理属性的因素。进口货物是否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要看其是否被法律、法规列入禁止进口范围,或者由主管部门依法发布公告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判断进口货物的禁止性限制性管理属性,必须依法进行,而不是依其他无关的因素进行。
近年来由于冻品走私案件多发,关于来自疫区的冻品管理属性关系到走私案件的定性处理,因而引起很大的争议。对此,笔者认为,认定来自疫区的冻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必须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具体观点,请参阅作者“来自国外疫区动物产品法律属性分析”一文(海关律师网“海关律师说法”栏)。
五、非设关地涉税走私适用普通税率?
根据法律规定,是什么税率即适用什么税率,合法时适用什么税率,违法时也同样适用什么税率(计算偷逃税款),不因行为的违法性而改变税率适用,更不因走私行为方式而改变,这也是《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规定的体现。
适用普通税率的前提是,经海关侦查查明,该进口货物排除适用其他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具体依据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而通过司法性文件改变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做法必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况且在实践中,海关计税部门及缉私部门历来对于适用普通税率都是万分慎重的,一直坚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便是在原产地不明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最惠国税率,至今鲜有适用普通税率来计核偷逃税款的情事。因此,以“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作为适用普通税率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六、非设关地走私之触犯罪名
上文已述,非设关地走私属于典型走私行为,经非设关地进出口只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之一。在处理上,无论是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与对于设关地走私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同的标准。
在构成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其走私犯罪的罪名与其他逃避海关监管方式下的走私犯罪没有区别:走私犯罪对象是涉税货物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定罪处罚。
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注2
《海关法》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