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行为有自身特有的表现形式,不能将所有未向海关申报缴税的行为都称为走私行为,而只是将其中部分有严重情节的规定为走私,其中“藏匿”最为严重。
本文从“藏匿”入手探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之法律意义,以及对于构成走私行为(犯罪)的影响。
一、“藏匿”是可感知的真实客观存在
有走私现象就会有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而走私行为是可发现的、可感知的真实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想。在诸多关于走私的案例中,有相当部分均以“逃避海关监管”代之以本不属于法定走私行为的表现形式,有的甚至用“藏匿”替代“夹带”“携带”,这不仅造成概念上的混乱,也给刑法罪与非罪的界定造成了混淆视听。
“藏匿”是指表示隐藏而不被发现,它表示的是一种动作、一个状态,如果只是一般性地存放,而轻易能够发现,也不叫“藏匿”。试举以下例子:
案例1.出境旅客,携带50万元港币,将一部分港币放在内衣兜里,贴身存放,另一部分放在行李里,在海关检查前询问时,她只告诉了行李里有20万元;经海关人身检查发现了内衣兜里的30万元。海关在处理时,将内衣兜里“藏匿”的30万元予以没收,同时还罚款30%;而对于行李里中的20万元,予以发还,作出罚款处理。海关在处罚时实际上是区分了“藏匿”与否而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案例2.出境旅客携带40万元港币,将千元一张的港币夹放于几本图书的页面里,出境时走私无申报通道,被海关查验发现,超出限量的港币被没收处理。
案例3.进境旅客,携带二十颗钻戒,放在行李箱的秘制夹层,过机检查时,被海关发现。该旅客因走私犯罪被判处刑罚。这个旅客的“藏匿”体现在将物品藏于行李箱的秘制夹层。
案例4.某跨境司机驾驶粤港两地车从深圳口岸入境,经海关人身检查,海关人员在其两肋、小腿等处查获绑藏的英特尔CPU共计256枚。这个司机“藏匿”物品采用的是绑藏形式。该旅客因走私犯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多样,甚至花样翻新,无论是“内衣兜里,贴身存放”、“图书夹放”,还是“置于行李箱秘制夹层”、“两肋、小腿等处绑藏”,都是属于藏匿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些藏匿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可感知的、真实的存在,并且不轻易被发现的,是对逃避海关监管之“藏匿”的最生动的诠释。
二、“藏匿”是要能被证据证明的存在
在上文列举的4个案例中,涉案旅客的“藏匿”行为均有海关查验记录、海关人身检查记录为证,并且是直接证据,不论“藏匿”的具体形式如何,在海关查验记录、海关人身检查记录里都有详尽的记录,有“藏匿”细节的描述、当事人、在场见证人、海关检查查验官员的签字确认。除此之外,还会有相关的讯问、查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购货发票、旅行票据等书证,微信聊天、手机短信、电脑存储器、来往邮件等电子数据等相互印证。关于海关查验的法律意义,可以参阅作者“海关查验在走私犯罪案件审理中的证明力”一文。
毫无疑问,“藏匿”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查验后认定当事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结论。没有海关检查、海关查验,并落实到海关查验记录、海关人身检查记录上,就不会有“藏匿”这一事实状态的被发现,也不会有“藏匿”这一逃避海关监管具体行为的法律认定。
进一步,接着举例如下:
案例5.某位钻戒经营者,从国外购买了一批钻戒后,交由当地的店家负责委托水客包税进口,包税费用为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一,还实行对保。因包税通关人员被查获(放于随身携带的行李里)而案发。缉私机关将此次查验与之前七次通关记录可能携带的钻戒,一并认定为“夹藏”走私,检察机关依此起诉,审判机关依此认定、判决,当事人被控以逃避海关监管之“夹藏”走私犯罪,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这里,海关查获行李箱夹藏,通过海关查验之事实认定、海关查验记录之证据证明属于法律事实上的逃避海关监管之“藏匿”,因而行为人构成走私,无可异议。
那么问题来了,该水客只是最后一次被查,被证实走私行为,且采取了“藏匿”行为,那么前七次是怎么认定“藏匿”的呢?靠推定(或推断),靠着推定把前七次给办成了“藏匿”。在当前的走私犯罪判例,尤其是带有多发性、连续性、蚂蚁搬家性、化整为零性判例中尤其明显。
刑法理论将推定分三种情形,一是无罪推定,二是对“明知”的推定,三是对犯罪事实的推定。前两者因与本文主题不合暂且不论,那么关于犯罪事实的推定必须依法进行。
犯罪事实的推定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是推定,但是这里的推定还严重依赖于数个条件(如条文所示)。
典型涉税走私的犯罪事实无外两项:一是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二是偷逃应缴税款。与本文有关的是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中的“藏匿”,它能否被推定成立?答案是否定的。“藏匿”的认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来证明,且用以证明并围绕“藏匿”的证据还必须确实、充分,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这里,除了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没有也不应有推定的空间。那么案例5前七次携带行为,因为没有证据就不可能也不应当“推定”有“藏匿”。
三、“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认定之刑法意义
上文提到了,关于“藏匿”的推定,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可认定的。我们回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注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处罚条例》)第七条注2的规定。《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对走私行为的构成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海关处罚条例》第七条作了细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认定上,这一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一)罪与非罪。
不是说没有“藏匿”就没有走私,而是说行为人如果没有实施《海关处罚条例》所规定的“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之行为,就不会构成通关走私犯罪。所有走私都不是通过非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来实现的,换句话来说,凡使用非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就不是走私行为。表明上看来有偷逃税款的后果,可能不是走私行为的后果,而是违反海关监管行为导致的,因为在没有“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况下,同样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产生漏交税款的后果。因此,在没有“藏匿”或者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情况下,走私行为不能构成,走私犯罪不能成立。那些以有偷逃税款(实际是漏交税款)后果为由擅定走私犯罪的做法,可以得一时之逞,但是经不住未来的司法审查。
(二)罪轻罪重。
在有“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情况下,“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各个手段行为,其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从条文的排列来看,也不是简单任意排序,而是由重至轻,到了“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时,已是属于兜底情节了。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可以如此排列:藏匿>伪装>瞒报>伪报>其他方式。以下详述之:
藏匿:上文已述。
伪装:即假装,原意是为了掩盖真实面目而作的装扮。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表现上,比如将真实的与单证相符的货物置于外层用以伪装,而将违法货物置于里层,以逃避海关检查。其逃避情节更多体现在单、货不符上,如果海关不查验,即蒙混过关,哪怕是一般性外形查验也不容易发现。其逃避之情节不同于藏匿,而轻于藏匿。
瞒报:即隐藏真实货物情况不向海关申报。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表现上,比如少报多进以逃避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税收征管,多报少出以影响出口退税管理,低报价格以偷逃应缴税款等行为。瞒报带有欺骗性质,有的情况下,会以价格瞒骗代之。其逃避情节更多体现在单证上,如果海关不查验,即蒙混过关,但是它又不同于伪装,情节上轻于伪装。
伪报:与瞒报近似,也是隐藏真实货物情况不向海关申报。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表现上,主要采取伪报品名、规格型号、商品归类、贸易方式、原产地等,以达到逃避禁止性限制性管理、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伪报是不真实的申报,不具有欺骗性质,易于被发现,因而,其情节上轻于瞒报。
其他方式:这是通关走私中逃避海关监管诸手段行为的兜底项。由于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有多种,《海关处罚条例》虽然列举了四种,但是仍然不能穷尽,所以有用兜底项“其他方式”来概括。由于是逃避海关监管的“其他方式”,因而它必须既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还具有与“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也正由于是“其他方式”,其手段恶劣程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必然不能与“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同,甚至要弱于“伪报”。
四、结束语
在走私犯罪案件审理中,探讨“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这对律师辩护的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必须回归行政法律法规,深研法律法规之本来涵义,结合案件实际,找出案件的辩护点、争议点,并为案件处理朝着法制的方向走而做积极的努力。
注1: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2:《海关处罚实施条例》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