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获得许可按国家禁止进出口处理的判例不少,行政处罚案例、刑事判例的都有,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本文从我国限制、禁止进出口管理入手来探讨。
一、什么是许可进出口货物?
许可进出口货物,顾名思义,经许可才可以进出口的货物,分为进口许可货物,出口许可货物。根据《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除了实施许可证、配额限制外,我国还实行其他的许可形式。据此,国家对于许可进出口货物采取的是许可证、件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处罚条例》)的规定,“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事先准予进口、出口,证明企业必须事先申请并获得相关许可证件。
因此,许可证件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准予性。
准予进口、出口是国家贸易管制重要内容。它表明,企业应当在进口、出口前就要按规定申领,在获得许可,申领得到许可证件后,相关货物才能进口、出口,否则不能办理进口、出口手续,不能获得海关验放。
(二)事先性。
事先性强调的是,在进口前、出口前就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获得许可,而不是进口时、出口时,更不是在进口后、出口后。在没有事先获得的情况下,进口、出口货物将不会得到海关验放。
(三)证明性。
进出口许可证件具有凭证、证明的性质,凭以进口、出口的证明,因而在贸易管理上获得了合法性,具有了合法性凭证。
由于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特性,进口、出口货物得以在贸易管制方面合法进口、出口,而在没有获得许可、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其货物将不能进出口。因此,已获许可与未获许可的进出口货物,便由此区分。
二、经许可进出口货物与限制进出口货物。
在《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条例》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有着明确的范围界定,即由法律规定由国家贸易管理部门发布的限制进出口货物目录,或发布的临时决定。对于货物贸易的限制可以有多种理由,《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做了原则性规定。
许可,即允许、许诺的意思,表明货物经过官方许可、向官方办理相应手续,获得允许的证、件,即可以进口、出口的许诺,或者说获得通行证。
从许可的实质内容及表现形式来看,并非所有经许可的货物都是限制进出口货物,经事先许可并不意味着限制进出口,这要看《货物进出口条例》所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一)是否数量限制?
属于有数量限制进出口的,是限制进出口货物,比如,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就有部分属于数量配额限制,如农产品、工业原材料等。在有数量配额的情况下,必须先申请配额,再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是否其他限制?
属于数量限制以外的其他限制,是限制进出口货物,比如,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除了数量配额以外的其他出口货物,即是出口许可证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所列皆进口许可证货物,目前我国对于进口许可货物不实行数量配额(即数量限制)管理,而进口关税配额其实质只是因配额而产生的关税税率不同,国家并不限制进口数量,此数量并非许可证管理中的数量配额限制。此外,其他限制还包括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的管理。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
除了《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条例》规定的限制进出口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些包括实质性对货物进出口有数量、配额限制的许可证明、文件。例如对于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黄金及制品进出口、文物出口、药品进出口、外币出境等等。
(四)哪些事先经许可,但是不属于其他限制?
有些货物进出口虽然事先要办理许可证、件,但是国家并不作限制,仍然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如自动进口许可货物,虽然要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但是此证只是用于贸易检测需要,并不作限制;又如,海关总署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企业申请获得《检疫许可证》,该许可证只是用于海关通关过程中检疫需要,不意味着国家对其限制进口。
三、许可之性质决定了它的不禁止性。
请看某二审判决表述(稍作文字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监管法规,伙同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马××,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至境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该判决认定内容错误在于:将限制出口货物变成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犯罪对象,这是一个不可容忍的常识性错误。对此犯罪对象问题,可以参阅作者《司法解释“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之正解》一文。
从前文重点阐述的许可证件之性质及其与限制进出口的关系来看,限制进出口的范围明显小于许可证件的范围。许可证件范围的货物有限制进出口的,也有自由进出口的。在限制进出口的情况下,国家并不禁止其进出口,而是事先需要办理许可证件才可进出口。而在禁止进出口情况下,国家不允许进出口,严格来讲,与国内管理的商品属性相应,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即是违禁品。
不仅关于走私犯罪构成应当贯穿这一原则,对于非走私行为的海关行政处罚也体现了这些管理属性上的区别:
(一)对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政处罚最为严厉。《海关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行政处罚比禁止进出口货物次之。《海关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三)对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属于自由进出口范围)的处罚最轻。《海关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四、结束语
未获许可进出口货物不等于禁止进出口货物,尽管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但是仍然需要我们继续发声、发力,从专业的角度来去澄清,为行政执法、司法审判走向依法办事的轨道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