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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3-01-31 18:05: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1870次

 

2022年11月,海关总署发布《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作为背景,近年来国内公众消费观的个性化、多元化趋势逐步显现,不少消费者开始青睐通过进口方式直接购买CBU汽车,也即通俗语境下的“纯进口车”。尽管我国自2014年起已逐步在政策层面对进口汽车予以认可,助其摆脱“水货”标签、维护质保权益,但国家间技术标准不一始终是监管的老大难问题,更重要的是,2018年修订的《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至今,其上位法已发生数次修订,《办法》难以与之相衔接。此次海关总署公布《征求意见稿》,无疑旨在解决上述问题。

当然,意见征求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协调过程,日后可能还会有第二、三次征求意见,因而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自然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但我们也应当予以重视,了解重点条文的来龙去脉。

 

一、实施检验的对象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了实施检验的对象,即“进口环节必须实施检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对于该条,我们可一分为二地进行理解。

关于“进口环节必须实施检验的”,这是我国商检法律体系中常见的用语,而进口汽车属于法定检验商品,该部分只是揭示进口汽车的商检法律属性,并无其他不同。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销售意味着进口汽车的贸易性质,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样品、礼品、展示品、援助、暂时进出境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的车辆、外交使领馆机构及其人员自带车辆、外商自带车辆均不具有“销售”用途。也即,此类不具有贸易性的进口车辆在未来并不适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二、进口汽车的检验项目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列出了海关对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项目,分别为一般项目和安全性能项目。相较于《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在于该条删去了“品质检验”这一项目。

何谓“品质检验”?按照一般的理解,这主要是指检验到货的品质、规格、含量、使用性能及其他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办法》对进口汽车的品质检验则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进口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此次《征求意见稿》删除品质检验项目的原因已在修订说明中提及,即品质检验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不适宜之处。《征求意见稿》保留的一般项目能够主要属于形式审查,方便快捷,而安全性能项目则是底线,必须予以保留。至于品质检验,实际上,不少实务人员已经开始对进口商品设置品质检验项目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这是因为,很多时候关员只能通过其掌握的风险信息针对特定项目进行品质检验,但更重要的是,品质检验项目是否通过,更多关系到国际贸易关系人的货物交接、索赔和诉讼仲裁举证等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

综上,我们可知海关总署已经有决心放开品质检验方面的管理,对于广大汽车进口商而言,这一改变必将带来潜在的民事风险。

 

三、进口汽车的检验方式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海关总署根据进口企业信用、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对进口汽车采取逐批检验或监督检验的检验方式。而现行《办法》则作如下规定:“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海关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海关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不难发现,《征求意见稿》与《办法》中有关进口汽车检验方式的规定在表述上大相径庭,若上溯至原国家商检局在1990年12月31日颁布的《进口汽车检验规定》,那么我们可以说,该条是对过去三十多年大体不变的进口汽车检验方式的“改头换面”。以往的规定多强调检验的参与主体,如今《征求意见稿》则强调检验的频次、频率。

按照《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的说法,在保留目前进口汽车逐批检验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非逐批”的监督检验方式。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过往规定中海关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均属逐批检验方式的范畴,即对进口的每一批汽车逐批进行检验,从而判断每批次产品的合格与否。问题在于,当进口批次数量增长时,进口企业的成本也有随之增长。《征求意见稿》新增的“非逐批”监督检验方式,旨在降低抽检比例,尽可能减少企业的通关时长。

 

四、汽车进口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海关减少企业通过成本的同时,必然也将相当一部分责任转移至企业本身。《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汽车进口企业的三项义务,分别为:(1)进口企业获知通关环节进口汽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进口并及时向海关报告;(2)如实提交风险调查分析材料,配合海关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3)按照风险处置要求,实施进口汽车的质量安全风险消减。

一般而言,规范性文件中的义务条款之后会通常会有相应的责任条款,《征求意见稿》亦不例外。不过,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仅涉及企业申报不实、环保不达标和走私这三方面内容。这是因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及时报告”“风险调查评估”和“风险消减”义务并无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据,法律界一般采用“软法义务”这一术语对其进行概括。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进口企业无需遵从上述义务,毕竟,进口汽车能否被实施“非逐批”监督检验方式的关键在于企业的合格保证是否通过审核,至于合格保证能否通过审核,则可能取决于进口企业先前的义务履行情况。

 

五、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的例外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新技术鼓励”规定了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的例外情形,是海关总署在质量安全与新技术之间的灵活安排。对于国家整体而言,该例外条款无疑具有存在的必要,《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中提到的“采取包容审慎的检验措施”实际上在近年来的行政监管也并不少见,更多是在表明国家对新技术的鼓励态度。但对于汽车进口企业而言,这无疑会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企业应当如何申请实施包容审慎的检验措施?有关部门的风险评估标准是什么?此类问题的答案在现有的商检法律体系中根本无据可依。

对于采用了新技术的进口汽车,虽然海关总署并没有在《征求意见稿》中就其商检问题作细化规定,但我们能从修订说明中提到的“沙盒监管”理念触类旁通。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应急部、海关总署在2022年曾发布《关于试行汽车安全沙盒监管制度的通告》,明确了试行范围对象、工作流程和企业责任等内容,相关从业者或许能从中管中窥豹。

 

附:

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必须实施检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

第三条【职责分工】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与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整车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负责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信息化系统】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水平。

第五条【企业责任】进口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对其进口汽车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商品要求】进口汽车应当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在通关环节对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的方式包括进口企业合格保证、单证审核、抽样、现场查验、验证、一致性核查、检验机构检测、符合性评估和进口企业质量安全保证能力评估以及上述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采信】海关在进口汽车商品检验中可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

第八条【进口前准备】汽车进口申报前,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或其授权人应向签发证书的认证机构提交拟进口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和相关结构参数资料,由认证机构对上述资料进行核对、整理后发送至海关总署。

第九条【商品检验项目】海关对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安全性能项目。

一般项目。海关按照进口汽车相关检验规程抽样,检查抽样车辆外观是否缺损,查验抽样车辆的品名、型号、车辆识别代号、产品标牌信息、发动机(或电机)型号编号信息,并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对应信息进行一致性核查,对车辆环保信息是否公开予以核实。

安全性能项目。海关按照进口汽车相关检验规程对车辆安全性能、环保等有关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海关根据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进口汽车商品检验项目动态调整。

第十条【商品检验方式】海关总署根据进口企业信用、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对进口汽车采取逐批检验或监督检验的检验方式。

逐批检验是指对进口汽车实施逐批一般项目检验和全数安全性能检验。

监督检验是指在对企业合格保证进行审核、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汽车进行验证的基础上,对进口汽车抽批抽样进行一般项目检验和安全性能检验,对全数车辆实施符合性评估。

第十一条【不合格处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检验的进口汽车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签发证明】进口汽车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监管共治】在商品检验监管中发现进口汽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海关实施处置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理】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要求,对进口汽车实施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处置。

第十五条【风险监测】直属海关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求,负责对本关区进口汽车开展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海关总署可以委托受权的评估中心、技术机构或组建专家小组采取质量约谈、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等方法,向进口企业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情况,并对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进口企业拟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风险预警】海关总署根据进口汽车风险评估结果、预警范围等,对需实施口岸布控等快速反应措施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对需提醒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及时采取风险消减措施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对需实施强制性措施控制风险和危害,并及时警示消费者的,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第十八条【风险处置】海关为有效阻止、控制和消除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可采取约谈相关方、口岸暂停检验、调整检验方式和项目、禁止提离、收回车辆检验证单等快速反应措施,并监督进口企业完成质量安全风险消减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义务】进口企业获知通关环节进口汽车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进口并及时向海关报告;如实提交风险调查分析材料,配合海关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按照风险处置要求,实施进口汽车的质量安全风险消减。

进口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制度,接受监督管理,按规定接受企业信用管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进口企业知晓进口汽车存在货证不符或质量安全风险,不如实申报进口汽车真实情况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环节检出超过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噪声限值标准的汽车,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进口汽车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风险,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十二条【非贸车辆】样品、礼品、展示品、援助、暂时进出境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的车辆、外交使领馆机构及其人员自带车辆、外商自带车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新技术鼓励】进口汽车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检验要求,海关总署协同相关监管部门凭企业申请,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采取包容审慎的检验措施。

第二十四条【其他机动车】进口摩托车由目的地所在海关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执行日】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2日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加强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管理工作,海关总署组织修订了《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的需要。

原《办法》于1999年发布,二十余年来,《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作了多轮修订,进出口商检工作职能也已发生重大转变,原《办法》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适宜的规定,例如品质检验、装运前检验、登检换证、逐台实施一般项目检验等,迫切需要依法做出修订。

(二)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2017年3月19日,第37次中央深改小组会议通过43号文,在强调进口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企业信用管理、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商品检验结果采信等规定和管理理念,在现有进口汽车全面施检的基础上,科学地对《商检法》规定的合格评定方式进行合理组合设置,增加了监督检验等商品检验模式。在保证质量安全监管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减少了车辆合格入市环节,提高通关效率,既充分适应当前进口汽车外贸形势发展的需要,也使海关监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三)聚焦落实海关商品检验职能。

进口汽车是一类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商品,其监督管理从境外生产工厂一直覆盖延伸到国内后市场环节,涉及国内发展改革、工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海关、公安、交通等多个政府部门。修订后的《办法》明晰了实施商品检验的车辆范围,进一步明确海关在口岸环节聚焦对进口汽车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项目的合格评定,厘清了海关在进口汽车检验监管中的职责边界,同时增加了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质量安全信息的要求,推动形成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齐抓共管的格局。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办法》包含2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海关在进口汽车商品检验中的职责和范围。

一是从法律规定、进口目的、使用目标环境的维度,明确了应由海关实施商品检验的汽车的定义,即进口环节必须实施检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二是明晰权力边界,将海关进口汽车实施的商品检验作为对进口汽车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一环,将商品检验主体工作限定在口岸环节,对于其他管理环节海关负责做好协同配合工作;三是将进口汽车的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纳入《办法》职责范围;四是明确了非贸易性车辆以及外交使领馆机构及其人员自带车辆、外商自带车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二)明确基于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动态调整检验模式,服务国家外贸外交大局。

《办法》明确“海关根据进口汽车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进口汽车商品检验项目动态调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海关将立足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服务国家外贸外交大局,充分开展风险监测,严谨开展风险评估,做到检验项目动态调整有据可依。

(三)明确进口汽车商品检验工作内涵。

一是在阐明进口汽车应当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例如车联网、自动驾驶、数据安全等)的基础上,明确了进口汽车商品检验重点聚焦在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方面;二是明确了海关是口岸环节对进口汽车实施商品检验执法的主体,对进口汽车的检验结果是依据进口汽车在口岸通关时的状态下,基于《商检法》规定的合格评定方式做出商品检验结论;三是明确可以采取的合格评定方式及其组合,为优化商品检验的方式提供了基础支撑;四是优化了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的具体检验项目,对拟由关员在现场实施的一般项目检验,以强制性安全标准中的视检项目、安全环保准入证明核查为主,确保现场可操作性;五是明确了海关在进口汽车商品检验中可以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充分利用社会检测机构力量,对进口汽车合格评定工作形成有效技术补充。

(四)优化了进口汽车检验方式。

新《办法》在保留目前进口汽车逐批检验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非逐批”的监督检验方式,即“在对企业合格保证进行审核、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汽车进行验证的基础上,对进口汽车抽批抽样进行一般项目检验和安全性能检验,对全数车辆实施符合性评估”。通过差异化的检验方式引导企业主动提升进口汽车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在降低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检验效率。

(五)将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要求作为进口汽车检验监管的支撑管理理念。

科学预防和有效控制质量安全风险,是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质量提升、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的重要途径,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内容。新《办法》以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作为基础性和支撑性管理理念,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优化进口汽车商品检验监管模式、具体检验项目动态调整等新检验监管措施。以保障进口汽车质量安全和促进质量提升为核心,明确了海关对进口汽车实施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处置的具体做法,在将来的实践中,海关将推动实现进口汽车质量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六)明确企业责任和义务。

企业在充分享受风险管理带来政策红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关义务。一是明确进口企业对其进口汽车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二是明确企业配合海关对进口汽车实施风险管理的义务,包括主动报告风险信息、协助开展风险评估、按要求落实风险处置等。海关将在企业主动报告、积极配合的基础上,通过快速开展风险监测评估处置、优化检验监管模式等措施减少相关企业进口汽车入市环节、提高通关效率,让企业更大限度的享受改革“红利”。

(七)为进口汽车商品检验业务发展预留空间。

考虑到汽车工业集成工业制造、信息科技等多门类学科,其技术发展更新速度快,为保证检验监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相关产品发展和国家监管的要求,新《办法》参照“沙盒监管”理念,规定“进口汽车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检验要求,海关总署协同相关监管部门凭企业申请,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采取包容审慎的检验措施”,为海关未来在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应对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和机遇预留了政策空间。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陆怡坤/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当前律师
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陆怡坤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761
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擅长的领域是走私刑事辩护、涉案企业合规。
华南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
广东警官学院 管理学学士
·中国法学会会员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
·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深圳律师》杂志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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