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之重点和着眼点在税收,大多是针对进出口企业价格申报与商品归类申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近期海关对于申报价格的稽查来看,其矛盾聚集于技术服务协助费、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以及如何计入、分摊。本文就其中的重点问题作阐述。
一、海关估价中的技术服务协助费、特许权使用费
(一)技术服务协助费
技术服务协助费是海关审价四种协助费之第四项,是指在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的价值。除了技术服务协助费外,海关估价中的协助费还包括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等。而技术服务协助费是科技型企业经常会遇到的海关估价难题。
(二)特许权使用费
国际贸易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作为进口货物的买方向销售该货物的卖方支付的包含在进口货物中的商标权使用费、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费、著作权使用费、分销权使用费等。包括实付或应付,也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进口货物中,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之中,由海关征收税款,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要对照不同的特许权形式,以及物流、资金、单证流进行分析。
二、技术服务协助费、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
国际贸易不是仅仅有了技术服务协助费、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就要征税,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技术服务协助费
作为第四项协助“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计入完税价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1.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有关性,说明的是该项技术服务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进口货物的买方可以将该技术服务的协助直接提供给卖方,也可以提供给第三方,只要该技术服务最终用于该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如果该技术服务协助与进口货物的销售无关,则无需计入。
2.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提供。在进口货物的买方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格的方式提供时,因该技术服务本身具有价值(尤其是科技型企业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也可以购入),因而必须将该服务的价值计入完税价格之中。如果该技术服务协助是买方销售给卖方或向卖方收取了对价,则相关协助费用已计入发票之中,无需再进行调整。
3.技术服务协助是在境外完成的。海关规定强调计入完税价格的,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除了用于生产被估进口货物外,该技术服务协助还将用于其他用途的,则应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确定其应计入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价值。
4.按适当比例分摊。技术服务费涉及到连续性生产问题。对于应税技术协助费的分摊问题,根据海关规定及相关解释,应根据以下两个步骤进行处理:
第一步,应根据本《审价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技术服务协助的价格。
第二步,应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确定分摊的方法:
一次性进口的,则应全部分摊到进口货物的价格中;
非一次性进口的,则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单证资料,按下列三种方法之一对技术服务协助价值或费用进行分摊:(1)将技术服务价值或费用分摊于第一批货物数量;(2)将技术服务价值或费用分摊于截止第一批货物发运时已生产出的货物数量;(3)将技术服务价值或费用分摊于实际生产数量注1。
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分摊依据的,或者提供的分摊依据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由海关根据合理方法确定分摊依据,并确定每次进口货物应计入的技术服务价值。在海关估价事务中,尤其涉及量化、分摊事宜,企业应当提交客观材料,提交保留下来的商业记录,做好分摊的单证资料;海关也应当尊重企业商业运行规律与贸易实际,在海关估价规则的基础上,找出合理的、双赢的计入与分摊方案。
(二)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
从特许权使用费排除计入完税价格的两种情形,以专利权为例,可以得出计入完税价格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专利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者单位,对发明创造成果独占、使用、处分的权利。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的费用,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与进口货物有关:
(1)含有专利的。含有专利,是指进口货物含有专利,例如,含有发明专利或外观专利的货物,应认定该进口货物含有专利。
(2)用专利方法生产的。虽然进口货物本身不是专利产品,但是进口货物是根据专利方法生产的货物。
(3)为实施专利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为实施专利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是指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以用于实施专利。
2.专利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买方不支付专利权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判断这一条件的关键是进口货物的交易中买方有无承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双方交易的条件,如果是,即满足该条件;如果不是,则不能满足该条件。该费用支付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卖方要求的,也可以是专利权人要求的。
对于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买方应保留做出上述判断的证据材料,并在进口申报或补充申报、海关价格质疑、海关价格核查、海关稽查时向海关出示。如果买方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则海关将不予接受,并将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三、技术服务协助费、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的价值
两者计入完税价格的价值有所不同:
(一)技术服务协助费用应当计入的价值
在根据海关估价规定,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1.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2.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3.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4.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海关估价中协助费用应当计入的价值既包括货物,也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协助情况下,如是买方向无特殊关系方购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而如果是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无论是购入价格,还是生产成本,都应当反映公认的会计准则,并且记载并保留于商业记录之中。
(二)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的价值
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的价值在海关估价的规定里没有载明,但是同样应当按照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来进行分析判断,就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其中部分费用并不用于进口货物本身,而是与进口货物无关的内容,即该使用费的一部分不是用于进口货物的用途,而是另有其他用途,则应当去除无关部分。同时也存在分摊问题,即特许权使用费所覆盖进口货物,按进口的具体情况计入完税价格、进行分摊。
四、结束语
技术服务协助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稽查过程中,企业涉及的部门较多,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的肯干力量,配合法务或律师的工作。专业律师在其中所发挥的角色主要是法律支持,包括但是不限于证据收集、材料审核、咨询服务、法律论证等,一般情况下不做代理,但是可能通过法律支持之工作,充分呈现对企业有利的方面,为之后可能的争议解决做好铺垫。
注1按适当比例分摊的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及释义》第87页,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编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