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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认定中间接证据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3-12-20 18:06:00     浏览:934次

一、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分

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或通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对证据的学理分类,分类的主要依据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具有独立的证明关系。


二、走私案件中的间接证据有哪些

就走私案件而言,直接证据多表现为当事人的供述以及海关执法人员、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查处扣押的走私现货的记录等;间接证据则主要表现为涉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单证资料、对账单、账册、账本、会计记录等。由于大部分走私案件中没有现货,涉案走私货物往往早已销售、使用或者无从追溯,因此,对过往走私犯罪事实的求证往往依赖于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但是可以通过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指向待证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等,在涉税走私案件中,往往通过客观间接证据,即涉案的单证材料、账簿等推断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从而计核出涉案偷逃税款的数额;在非涉税类走私案件中,通过客观间接证据对涉案货物属性,如固体废物或者禁止进出口货物等进行判定,或者作为推定的基础。


三、对间接证据的质证和应用

(一)间接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赖以定罪量刑的间接证据是否系原始取得,还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经侦查部门的收集、整理而形成。在走私案件中,大部分间接证据往往以书证的形式在案件卷宗中呈现,对于涉及大量单证、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因证据形式和阅卷的需要,往往是以侦查人员针对原始涉案单证、聊天记录进行信息提取加工后形成的统计表,例如在水客走私案件中,水客与委托水客走私的货主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之一,通过从聊天记录中提取走私货物的数量、品名和价值等信息来计算走私偷逃税款的金额;通过从水客和货主的聊天对话中推定货主对水客走私入境一事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者是否知道案涉货物是如何走私入境的,进而推定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通过水客与货主的交易资金往来,计算或推断涉案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侦查机关往往结合以上提取的信息形成统计表格,进而将该统计表格经犯罪嫌疑人确认后,以此作为确定涉案偷逃税款的依据。在这个过程中,对所取得间接证据的质证就不仅仅是对统计表格的质证,还包括将原始的数据资料、聊天记录与整理后的书证表格等进行一一匹配质证,确定涉案货物数量和涉案金额的准确性,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等。

(二)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和唯一性。

这里主要指依据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应具有排他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证明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存在任何矛盾点。间接证据具有唯一性,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对于伪报、低报价格类走私案件而言,往往是存在真假两套单证,乃至真假账簿,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涉案的众多单证材料中找到真实的价格/单证资料,该价格资料具有唯一性,能够反映真实货物价值而不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这样才能够反映待证事实并且作为证据链的一环以追溯到事实的全貌。此外,作为间接证据的单证流自身形成闭环还不够,单证流与物流、资金流、通讯流、关系流等应当互相佐证,才能发挥有效的证据证明力。如果单证与其他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以及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和经验的,均不能认定有罪,或应当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适用。以一起走私液晶屏的案件为例,通过伪报品名将本应当以个数申报的液晶屏以重量申报,进而伪报价格,导致偷逃税款。伪报的品名、重量导致侦查机关找到的采购合同与进口报关单之间数量、价格、品名都无法匹配,如何发现关联线索以反映真实价格资料且与涉案报关单证一一对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进而能够得出实际的涉案货物价值就显得尤为关键。

(三)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以间接证据定案,需要结合众多的间接证据综合推理,这就要求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证据链中有间断环节,就无法推断出正确结论。因此,间接证据应当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达到环环相扣的标准,形成一条闭合的证据锁链,以此来证明案件事实。

(四)走私案件中间接证据的证明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四十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往往都要在不同程度上运用推定。


四、走私案件中间接证据的推定

走私案件中,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往往结合了不同程度的推定。这里主要说明两个方面的推定,第一是通过间接证据来对主观方面进行推定;第二是通过间接证据来对事实不清的部分进行推定。

(一)对主观方面的推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情形下,则可以使用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最典型的就是包税走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规定了一种走私主观故意中推定的“明知”,即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明知”。在这一类案件实务中,货主往往基于贪便宜省事省成本的心理,根据通关团伙的报价支付包税费用,然后就负责在国内收货,至于货物是怎么通关进口的并不知情,也不关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国内货主是否存在走私故意的认定,只有通过其支付的包税费用是否能够涵盖税款来推定,这往往是通过作为间接证据的单证、账册材料等来反映。

(二)对走私案件事实不清的推定。

这里对走私案件事实的推定主要体现:(1)对走私数量/价值的推定;(2)对涉案走私货物性质的推定。

以人发走私案件为例,在刘某走私废物案中,刘某代理进口张某、白某等人在巴基斯坦等国收购的人发,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刘某共进口人发31票,共计128.6595吨,商品名称均申报为“人发”,规格型号申报为“经梳理、人发制、无其他”,申报税号为67030000。2014年5月20日,刘某申报进口的4626公斤人发被海关查验,经鉴定后认定为废人发,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侦查机关由此推定前30票人发均为废物,一审法院以刘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刘某认为其进口的前30票124.0335吨人发经海关依法检查放行,申报的品名与查验结果相符,没有以伪报品名、税号形式逃避海关监管,只有最后一票人发不符合进口条件,属于废人发,不能以最后一票4.626吨货物为固体废物的证据就推定前30票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认定前30票的进口货物为废人发。

在该案件中,最后1 票人发作为废物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没有疑问,而前30票人发由于以及进口销售,无法追溯。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中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反映进口的30票人发与最后一票人发在外型、长度上等方面存在差异、以海关曾经查验放行的记录证明申报货物与查验结果相符等间接证据,认为推定前30票人发为废人发的证据不足,最终不认定刘某涉嫌走私废物罪。

同样的,笔者最近参与办理辩护的一起人发走私案件中存在同样的问题。该案被查获的人发现货中有一部分被鉴定为废人发,有一部分被鉴定为已经加工的人发,一审法院将所有未被查获的人发均推定未已经加工的人发,进而认定当事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废物罪,数罪并罚。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疑问,针对未被查获的部分,货物早已不知去向,在存在既有普通货物,又有固体废物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区分?是应当认定为废人发还是已经加工的人发?这就完全需要结合在案间接证据综合推定。最终法院以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加工工过的人发达到税则中“已梳理人发”的标准而认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中的固体废物。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费云/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海关团队律师,走私刑事辩护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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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律师
    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费云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2211417186
    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海关团队律师,走私刑事辩护部负责人。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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