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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民互市中走私犯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01-10 17:16:00  浏览:587次


    近日,商务部提出要加快培育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其中的外贸新业态就包括要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边民互市是利好人民,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政策,距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然而,在实践中,边民互市在促进边境贸易发展,便利商品互换交易的同时,也伴随有走私犯罪的隐患。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案例中,就将一起边民互市的走私案件收录其中,本文拟结合该年度案例探讨边民互市中走私犯罪的认定问题。

     

    何为边民互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等地均设立了多个互市贸易区域。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自2008年11月1日起,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出人民币8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适用边民互市的要求?

    实践中,适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有着具体的要求:(1)要求是边民,即持有边民证的我国公民和对方边民;(2)贸易商品要求是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3)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案例分析(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黄某从事中药材经销生意,从A国采购中药材鸡血藤,由A国货主先将鸡血藤运输到边境的边民互市贸易口岸后,黄某联系农某斌,告知装运中药材的A国车牌号和到达口岸的日期,农某斌接到通知后,将相关信息告知农某珍,由农某珍安排报送进境事宜。在农某珍的安排下,黄某负责接应装运中药材的A国车进入海关监管区,并收集边民身份证,以边民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农某斌负责组织平板车、面包车,将中药材从A国车上卸下并拉出海关监管区,再装运上黄某聘请的大货车后运到玉林市交给何某(黄某妻子)销售。收到货物后,黄某将通关相关费用支付给农某珍。经查实,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黄某委托农某珍等人走私鸡血藤1394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63269.33元。其间,黄某支付给农某珍的清关费用合计人民币 254800 元。

    法院认为:我国对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限制:一是交易主体限制,即边民互市只能由“边境地区居民”从事,应当以本人是否拥有《边民证》 以判断是否属于“边境地区居民”;二是交易数额限制,即每人每日交易价值不得超过8000元,对超出部分应当征收关税;三是免税商品限制,即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规定,其通过将本应按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假借边民互市货物委托他人报关入境,属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行为,也是假借“边民互市”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观点论述:

    在边民互市类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其违法性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如上述案例,将边民互市走私的行为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认为黄某作为非边民身份,其所进口的货物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而不应以边民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构成伪报贸易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非边民身份的黄某,构成的是伪报贸易主体,而不是伪报贸易方式,因为货物确实是采用边民互市的渠道进口,贸易方式本身并没有申报错误或者伪报、瞒报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只是将实际进口的贸易主体(边贸企业或者非边境居民)向海关伪报为边境居民,属于伪报贸易主体,而不是伪报贸易方式。并且将该种伪报贸易主体的行为与《海关法》第57条规定的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相类比。认为这种利用边民身份进口货物的行为类似于借用国家给予特定主体的免税/优惠资质,应当根据《海关法》第86条第10项的规定,予以罚款并责令补税,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存在其合理性,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九条的规定“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案涉货物虽然是正常从边境运输进境的,正常办理了边贸互市申报手续,申报过程中并没有夹藏、瞒报、伪报闯关等行为,申报的货物也真实反映了货物的类别、重量、原产地信息等,没有隐瞒或伪造货物,然后黄某收集边民身份证,以边民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利用边民的特定减免税资格,将没有免税资格的货物伪报为具有边民主体资格采购免税进口的货物,是符合伪报贸易性质的具体规定的。

    此外,第一种观点以及案例中对伪报贸易方式行为的论述与其他例如邮递物品走私、跨境电商走私以及现下的海南套代购走私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的论述逻辑相似,都是认为原来涉案的货物应当以一般贸易的方式申报进口,而不属于邮递物品、跨境电商进口货物或者海南免税物品,但是笔者认为,边民互市类的案件中存在其特殊性。这里首先需要强调该三种不同进境方式下对物品/货物的限制要求不同。邮递物品进境要求是属于收件人合理自用范围的物品,超过限额要按照货物征收税款。跨境电商进口是消耗消费者的跨境电商额度,且进境后消费者不得二次销售。海南免税物品也是要求消耗购买离岛免税商品的消费者免税额度,且该离岛免税商品不得二次销售。这三种情况下的货物/物品都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不得进入国内市场流通,而往往一般贸易的商品进口后都是为了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因此对于本应当按照一般贸易的方式申报,进入国内流通的货物将其申报为物品/免税商品/跨境电商商品这种禁止再次进入市场流通的方式进境,与物品/免税商品/跨境电商商品的实际属性不符,也符合伪报贸易性质的原义。

    而对比来看,边民互市虽然规定了边民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限制,但是并没有限制进境商品的再次流通。《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边民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不得在市场再次销售。以黄某为例,如若黄某不是组织边民将其在境外采购的鸡血藤借用边民的名义进境,而是在境内大量收购边民从边贸采购的鸡血藤,其是否还会构成走私呢?或者其是否会构成购买走私呢?

    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费云 责任律师 费云  / 兰迪海关部
    走私刑辩律师、关税争议解决、海关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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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迪海关部成员,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美国特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LLM),高级企业合规师。曾参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化人文特色智库项目,中美贸易摩擦问题研究项目等。2020 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商品归类、海关估价、进出口贸易合规、企业合规、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跟随指导律师办理多起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海关与涉外行政案件;多次参与为客户进出口贸易中的疑难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提供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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