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摘要
涉案被告人王涛(本文化名-作者)为代购服务人员,在淘宝网全球购开店,面向全国各地消费者提供代购国外产品服务,并收取差价,大致流程:王涛将国外网站产品图片展示给国内消费者-国内消费者下单付款(不含进口税,含物品价格、差价、转运费等)-王涛翻墙在国外网店购买-王涛交付国外转运公司、并提供面单所需信息-国外转运公司填写面单并交付邮政-国外邮政至中国邮政-中国邮政投递给消费者。由于海关对于邮递进境物品大多高效运作、放开监管,只有少量征税,或经查验补交税款。侦查立案后经查实有漏交税款,责任加施于王涛,偷逃税额在100余万,从犯、自首,判处实刑。
本文摘要该案判决书“法院综合评判”内容,并摘取其原文三段(均以引号标粗,姓名改为化名)予以逐项批驳,公开其谬,以彰天下。
关键词:走私判决书 海外代购 法院综合评判
二、王涛系“淘宝店主,其并非以淘宝店客户的名义从事境外网店采购活动,王涛将日本网站上的商品图片放在本人淘宝店铺供客户选择,客户下单后,其以本人名义对外采购,并通过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直接向境外支付货款,其行为实为通过淘宝对外销售。”
此段旨在阐明王涛其代国内客户(消费者-以下统称国内客户)采购物品的流程。其实将王涛行为界定为代购也好,销售也好,均对确定本案是否走私违法无意义。
只是,王涛是境内销售还是从境外向境内销售?这个问题要弄清楚。如果是境内销售,必然由王涛收件(或收货,以下皆称收件),才可能再销售;如果是境外销售,要看单证体现谁来收件。
邮递物品通关涉及两种单证:
面单:进境邮政面单(这是在收件人向海关补充申报前唯一能够称得上的通关单证),进境邮件的邮政面单显示收件人是国内客户。
补充申报单:海关通过邮政部门向进境邮递物品收件人发送的要求补充申报的单证,该单证显示由收件人向海关作补充申报。称补充申报单,实际就是申报单,因为除此之外没有正式称为“申报单”的单证。
总之,无论从面单来看,还是从补充申报单来看,收件人、申报人均是国内客户。如果这里存在销售的话,王涛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行为也不是境内销售,而是跨境销售,即采购国外的物品后,由国外向境内销售,国内客户是买方。
所以,王涛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行为,是跨境销售,其本身不违法。
三、王涛“走私入境的主要是本人淘宝店铺客户订购的商品,不是其自用物品,其也供认,EMS都是直接邮寄给客户的,故通过邮政渠道邮寄的包裹属于货物而非物品。其向淘宝客户收取的是货物费用而非代购提成。”
这里的表达先入为主,逻辑混乱,循环论证:
(一)“走私入境”
这是典型的先定罪后找依据。在这里,“法院综合评判”先入为主用“走私”定性,先占领了制高点,然后来分析,因为是走私了,王涛所销售的就是货物,不是物品;因为是走私了,就不是自用物品了;因为是走私了,王涛所收取的费用就是货物费用,而不是代购提成。
(二)“不是其自用物品”
该案所有的邮递进境物品,都是由每个单个的国内客户收件,是不争的事实。“法院综合评判”认为这些物品“不是其自用物品”(其,指王涛),当然这些物品不是王涛的自用物品,但是,却是每个单个的国内客户的自用物品,因为该案显示的所有的进境物品都由中国邮政投递给了每个单个的国内客户(“法院综合评判”也表达为“EMS都是直接邮寄给客户的”)。如果,推翻了是每个单个的“自用物品”,则驻邮局海关岂不成为了走私犯罪的助推者、放纵者?事实情况是驻邮局海关机构依法办事、依法验放,只有对于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才会开展调查、处理。
(三)“故通过邮政渠道邮寄的包裹属于货物而非物品”
这是前(一)(二)的重申,仍然是在“走私入境”先入为主的定性下,将物品界定为“货物”,然后循环论证出结果“故通过邮政渠道邮寄的包裹属于货物而非物品”。可是,判决罔顾事实:竟然“EMS都是直接邮寄给客户的”,通关时没有任何阻碍,海关按照个人邮递物品监管,一一予以验放,有查验的都通知补税(按个人物品征税-进境物品进口税)怎么到了公、检、法就成了货物了?其实该案就根本不存在作为货物的基础。
(四)“其向淘宝客户收取的是货物费用而非代购提成”
这是老调重弹,循环论证之杰作:因为是走私,所以进境的邮递物品是货物,所以其所收取的费用是货物费用,以彰显王涛是以进境物品为名,行货物贸易进口之实。因为其收取的是货物费用,所以,不是代购提成。其实,无论是收取的是什么费用,销售差价也好,代购提成也好,都不过是王涛赚取的劳务费用而已,该费用是否与进口通关有关、通关时他做了什么,是否符合走私行为的构成条件(《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才是该案要考量的问题所在。
所以,在以走私先入为主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循环论证,将似是而非的东西进行罗列,扰乱本已截然分明的货物、物品之区分,境内销售与跨境销售的之分,达到定罪的目的。
四、“被告人王涛委托境外转运公司直邮的货物低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低报价格邮寄货物入境。被告人王涛明确供认其EMS线都有低报,可以避免被海关抽查缴税,也是境外转运平台引导其这么做的。王涛虽然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王涛采购的货物在交付给淘宝客户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涛,故王涛无论是所有人还是填写面单人均是申报信息的责任人,均有义务如实申报通关物品。”
评点:
(一)“被告人王涛委托境外转运公司直邮的货物低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低报价格邮寄货物入境。”
将物品交易价格低填在面单上是邮递物品进境的通则,长期以来海关在监管上容忍这一现象,实际也是尽量让利于民的体现:因为,邮递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毕竟是消费者,进境物品所有人,即进境邮件的收件人,如果每件都查验交易单证而核实成交价格,对于海关监管业务来说,过于繁琐而繁重,实际是不可能实现的。没错,王涛提供了面单所需信息,而面单是由邮件的境外转运方填写的,境外转运方是进境物品寄件人,面单不是向海关申报的单证,王涛交付的寄件人也不是进境邮递物品的申报人、纳税义务人,所以面单对于海关快捷通关验放来说有意义,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都没有赋予其申报单证的地位与作用。面单无法律意义,法院所赖以支持的认定低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之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令人诡异的是,司法机关赋予了面单作为通关申报单证的意义,而作为主管进境邮递物品的海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此规定。
(二)“王涛虽然不是纳税义务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王涛采购的货物在交付给淘宝客户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涛,故王涛无论是所有人还是填写面单人均是申报信息的责任人,均有义务如实申报通关物品。”
在此,法院已认定王涛不是纳税义务人,却硬要将其往“进境物品所有人”上靠,但是能靠得住吗?
1.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所有人皆法定,不容另定、歪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关税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规定:“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纳税义务人,而纳税义务人就是收件人。因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只有进境物品所有人才需要承担纳税义务,法院既然认定了王涛不是纳税义务人,也就意味着他也不是进境物品所有人。因此,可以绝对地排除王涛(以及国外转运公司)进境物品所有人、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2.“王涛采购的货物在交付给淘宝客户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涛,故王涛无论是所有人还是填写面单人均是申报信息的责任人,均有义务如实申报通关物品。”
在这里法院运用了民法上的物权概念,在此其实无需讨论进境邮递物品中的民法上的所有权人的概念,因为,《关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邮递进境物品收件人的双重身份:纳税义务人、进境物品所有人。所以,依据《关税条例》,王涛不可能是进境物品所有人。
邮政面单由进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填写,王涛参与提供信息,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作为代购人的王涛(提供面单信息),还是境外转运公司(填写面单的寄件人)都不具有向海关申报的义务,提供面单信息、填写面单本身均不具有向海关申报之法律意义,同时不产生违法申报之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称王涛无论是作为“所有人”还是作为“填写面单人”均是“申报信息的责任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申报信息的责任人”说法也颇为令人费解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没有,法院独创,有欲加之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