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国对外贸易管制法律规范体系架构(法律篇)》的续篇。
进出口货物贸易管制中的行政法规指的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出口货物贸易管制的规范。这些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有的有法律渊源,有的由国务院直接规定。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管制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法规的体量较大,体现了我国社会行政管理的特色。
一、禁止性管制
与法律一样,对于禁止性管制措施,行政法规一般只作原则性、授权性规定,其本身一般也不发布具体的禁止性管制措施目录或名目;相对于法律来说,它会补充禁止性管制措施,并将这些措施更加细化。
(一)《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禁止性管制之原则。该条例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进出口。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禁止性管制措施。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进出口禁止性管制货物的处罚。除了对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罚外,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的禁止性管制。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五)《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了禁止性管制的货物范围。该条例规定,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其中含有禁止性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
(七)《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禁止进出口范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这是该条例对于医疗器械禁止性进口管制的规定。
(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
(十)《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对进口禁止性管制的兽药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十二)《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对于出版物禁止进口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十三)《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对于古生物化石禁止出境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二、限制性管制
行政法规限制性管制的内容体量最大。限制性管制是指国家对于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性的管制措施,只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才能进口或出口。进出口货物贸易限制性管制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涉及对外贸易、出口管制、海关管理中涉及国家安全、贸易安全、核安全、生物安全、经济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信息安全等的行政法规,尤其以进出口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为代表。
(一)《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限制管制之原则。该条例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进出口限制性管制货物的处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三)两用物项管理行政法规:《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管制中的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该八项条例是国务院发布对于两用物项进出口实施限制性管制的行政法规。进出口商必须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获得允许进口、出口的许可证明。
(四)《军品出口条例》
根据《军品出口条例》,我国对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实施出口管制,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五)《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六)《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水生野生动物的进出口限制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八)《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其中含有限制性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
(九)《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进口经营者进口放射性同位素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部审批后,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凭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十)《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限制进出口范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于音像制品进口限制进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十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于广播电视节目与产品进口限制进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十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有条件地限制进口的控制措施。
(十四)《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实施进口许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实施出口管制。
(十五)《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十六)《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法定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十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对于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限制性管制。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十八)《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对于古生物化石的出境限制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十九)《反兴奋剂条例》
《反兴奋剂条例》对于进口、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限制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二十)《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该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三、非限制性其他管制
非限制性管制是指除了禁止性、限制性管制以外的其他管制措施,其管制程度较限制性管制更轻,仍然属于《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自由进口、自由出口范畴。这些措施国际贸易也通常称为绿色壁垒、技术壁垒。行政法规中的非限制性管制主要是法律的细化规定。
(一)《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非限制其他管制之原则。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基于监条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进出口非限制性其他管制货物的处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进出口的非限制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非限制性管制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
(六)《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出口作出了非限制性管制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七)《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进出口作出了非限制性管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十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八)《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九)《乳品监督管理条例》
根据《乳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条例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非限制性管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