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佛山T公司采用无货虚开的方式,联合其他公司骗取出口退税322万元。最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T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何某(T公司的会计)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薛某(T公司的出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为马来西亚人,另案处理。
二、案件分析
1. T公司虚开进项发票,然后向出口企业虚开销项专票
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找到批发商张某等人,以低于市场价向张某等人批发纤维板及夹板;黄某联系多家板材公司,由板材公司直接将板材运至张某等人指定的客户,由板材公司开发票给T公司。批发商张某等人是通过私人账户付款,不需要T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T公司就取得了与板材有关的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T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开票税价金额的4%向X公司购买发票,也取得了相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T公司向Y公司和W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Y公司和W公司“销售货物”给外商,取得相关备案单证后向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Y公司和W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向T公司支付退税款。
2. 出纳薛某的参与作用
采购环节:批发商张某等人将采购款通过私人账户打到出纳薛某的个人账户,薛某通过个人账户将款项打到T公司的对公账户,由T公司支付货款给板材公司,通过出纳薛某个人账户的资金达1.39亿元。
销售环节:出纳薛某在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授意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公司和W公司。
3. 会计何某的参与作用
采购环节:会计何某负责联系X公司的厂长崔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T公司。T公司支付给X公司的货款,通过崔某实现资金回流,由何某负责在内账做记录。
销售环节:会计何某在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授意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公司和W公司。
4. 财务负责人卢某的参与作用
采购环节:财务负责人卢某审批相关资金回流与账务处理。
销售环节:财务负责人卢某在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授意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公司和W公司。
5. 法院认定财务人员在骗税案件中为从犯
经审理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T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财务人员何某、薛某和卢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何某、薛某和卢某在黄某的授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何某和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轻处罚;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三、律师建议
1、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财务人员属于高危岗位
本案中,T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除了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外,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会计和出纳都被判处缓刑。由此可见,在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财务人员属于高危岗位。
出口退税涉及的业务领域很广,涉及采购、销售、物流、报关、收付款等;若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就涉及到虚开发票,而虚开发票就会涉及到资金回流,一般财务人员都能识别出其中的骗税风险。
在骗税案件中,若财务人员参与资金回流,如本案中出纳薛某用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资金回流;虚假采购后会计协助做假账,即虚构存货;无货销售后会计向买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负责人负责相关资金和账务处理审批等,这些都表明财务人员参与了骗税行为,并在骗税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旦被立案起诉,财务人员以不具有骗税故意来辩护,一般很难成立。
2、若财务人员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建议如实供述或自首,争取减轻或从轻处罚
若财务人员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需要结合自己在骗取案件中的作用,与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一起制定辩护策略。若案涉的相关证据不完善、证据链不完整,导致犯罪行为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则辩护律师可以和财务人员尝试制定无罪辩护的策略。若结合涉案的证据分析,财务人员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很低,则建议财务人员如实供述,争取减轻或从轻处罚。
如本案中,T公司骗税金额达322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主犯,若没有其他减轻或者从轻情节,一般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出纳薛某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则上是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另外,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涉案金额为322万元的骗税案件中,最终做到判三缓四的结果对薛某而言还是可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