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年来,包税走私案件频发,许许多多的国内货主因为贪图小便宜而涉及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节省企业成本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构成走私,但司法实践几乎统一作走私定论。在此过程中,部分企业有幸获不起诉处理,却也将面临着巨额的行政处罚,有些因偷逃税款数额较大而锒铛入狱。本案得不起诉得结果,是检察机关、辩护律师与企业密切配合的结果。
二、案情简介
2023年下半年,广东省某高新技术企业因为涉嫌包税走私被刑事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认为,企业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货物应缴税款的金额委托他人进口芯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100余万。据了解,该公司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产品研发为主营,拥有数十项专利,因为疫情原因企业经营困难,所以选择了更低成本进口芯片。
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孙国东律师、韩逸航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取证工作,认为该企业值得挽救,为此,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找到涉案企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以律师意见的形式争取检察机关认定;另一方面结合国家司法政策红利,协助收集企业证书、荣誉、专利、合作商等信息,向检察机关尽力展示挽救企业的价值。最终该企业获得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三、律师评析
(一)认定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走私行为。
包税走私案件的主观故意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明知他人是走私进口的,仍委托他人通关进口的;二是推定的故意,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虽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是要构成走私行为,还需要符合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首先,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即该涉案行为要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该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即通过伪报、瞒报、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第三,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偷逃应缴税款的结果。
本文对此不多论述,详情可见孙国东律师——包税进口不等于走私行为。
(二)偷逃税款数额的认定是能否不起诉的关键因素。
对于指控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案件,例如在10年以上法定刑的,争取不起诉的难度会非常大,所以辩护人在此之前,如果有一定的可能性,需要向检察机关提出核减税款的律师意见,以争取税款降低。
在包税走私案件中,可能存在报关单、对账单、出货单、收货单、原始采购合同等多种单证资料,需要重点审查的:一是采购证据、通关证据、收货证据等是否完善,形成完整证据链;二是这些单证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等要素是否一一对应,无法一一对应的应当从涉案货物中扣减;三是根据证据的来源,审查这些单证是否与本案当事人有关联,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的重要性。
正常而言,检察官收到的卷宗材料均为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对涉案当事人的负面评价居多,在当事人不主动提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获取企业值得挽救的信息。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一方面全面收集企业的积极证据,例如企业基本信息、员工情况、纳税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等,正面反映企业的发展空间;同时,作为辩护人,还需要通过当面或者电话的方式,多次将企业的有利情况直接表述给检察官,以取得检察官的信任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