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刑法》第三章第二节对各类走私犯罪的罪状作了基本描述,但由于《刑法》对走私犯罪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故办案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无法绕开其参照的法律法规体系。至于主体是否实施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则需要基于证据进行评价。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石,事实认定的过程就如同拼图,若干分散的证据被准确地安放到合适的位置。碎片最终能组成完整的画面的前提是,拼图碎片必须来自同一画面。同理,为了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我国司法体系早已就证据的种类作明文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其中,又以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为严密。
那么,什么样的证据才可以证明主体有罪抑或无罪?对于涉案人员而言,这自然是其最为关注的问题。以下,本文将围绕证据种类展开,对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常见证据进行解析,并回应一些常见的实践问题。
二、法定证据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该条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物证
物证是以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理属性等特征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走私的货物和物品、用以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均为走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物证。不过,走私犯罪案件的侦办并不以物证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侦查机关没有查获上述物证,司法机关仍可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当事人的走私犯罪数额,这种做法在通关型走私中较为常见。譬如,倘若当事人在进口环节中实施低报价格行为时,那么其价格信息则会在报关单中出现,一旦侦查机关确定计税价格及侦查的范围,则可根据报关单等单证资料整理出偷逃税款的情况。
(二)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鉴于国际贸易通常牵涉到诸多的单证资料,故书证是走私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证据来源。走私犯罪案件中书证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阴阳)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报关单、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对账单、收付汇记录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载体通常表现为询问笔录。
应当说,证人证言在当下走私犯罪的事实认定中仍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走私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客观证据,但无明确指向性的单证资料也为数不少。对于犯意提起、地位和作用等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陈述明显不足以支撑起证明活动,倘若证人证言能与之相互印证,那么则有助于支撑主张的事实。还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案件中,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属言辞证据,证人也可能随着案件的推进而发生身份的转换,成为犯罪嫌疑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行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鉴于走私犯罪案件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秩序等行政管理秩序,严格上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即便存在,该被害人也只能是“国家”,而“国家”不具备陈述的功能,故走私犯罪案件中不存在被害人陈述这一类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其中,供述是指当事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辩解是指当事人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的陈述。二者的载体主要为讯问笔录,其在当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也可以表现询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说是所有法定证据种类中最不可靠的一种,这背后自然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特殊性的原因,但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所引致供述与事实不一致现象也不容忽视。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员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
走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鉴定意见形式多样,如《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认证书》《固体废物鉴别报告》和《司法会计咨询意见书》等。严格说来,走私犯罪案件由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诸如《司法会计咨询意见书》等意见,大多并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因其只是根据侦查机关设置的规则,对相关的单证资料、聊天记录进行梳理和统计,并没有解决任何专门性问题。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进行勘验、检查、辨认或者进行侦查实验所作的书面记载。
上述类型的笔录主要属于过程性的证据,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在部分走私犯罪案件中,涉案货物、物品不便或不适宜于长期保存,侦查机关针对其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便成为案件中最能反映涉案货物、物品形态的证据。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高科技设备仪器所载的声音、活动影像和图形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载体不同,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电子数据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其通常会被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内。近年来,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视听资料并不多见,集中表现为用以证明行为人曾经参与运输走私货物的监控录像。与此同时,电子数据在诉讼证明中起到的作用则愈发明显,智能手机、电脑及电子邮箱中储存的信息基本是走私犯罪案件的重点取证对象。
三、这些材料属于证据吗?
(一)稽查结论
《稽查结论》是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得出的结论,其本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稽查结论》可诉性的争议频频发生,原因在于,《稽查结论》虽不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其内容却是认定相对人是否涉嫌违法的依据。
走私犯罪是行政犯罪,意味着涉案企业或个人在被刑事立案往往需要接受行政调查,当然,海关也可能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同时开展径行稽查。实践中,《稽查结论》既可以作为发现走私犯罪的线索,也可以作为认定走私犯罪数额的依据。《稽查结论》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并不意味其必然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因此,侦查机关不一定会将《稽查结论》附卷随案移送,这种情况在《稽查结论》与指控犯罪事实不相契合,甚至在能够证明当事人罪轻或无罪的场景中尤为常见。
倘若上述情况客观存在,那么辩护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调取。
(二)查问笔录
查问笔录是海关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所作的笔录,其对象既可以是证人,也可以是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在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中,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查问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明现行犯的走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来源之一。
尽管现行规定赋予查问笔录以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行政调查阶段形成的言辞证据,其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证据直接转化刑事证据的范畴内。因此,查问笔录或许会随案移送,但对于当事人供述的违法犯罪事实,通常需要由侦查机关重新制作笔录,海关制作的查问笔录不可以取代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
(三)境外主体提供的材料
境外证据实际上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可以涵盖所有证据种类。走私犯罪本身的跨境特征十分明显,当侦查机关无法在境内查清诸如计税价格、货物性质、单证的真实性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时,则会尝试向境外的官方或私营机构收集证据材料,以支持指控。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证据作了宽泛的定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实际上,境外主体提供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在多年的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回应。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及其他司法文件对此作了规定,实践中却鲜有被适用。总体看来,侦查机关搜集的境外证据基本不会被排除,但当事人及辩护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则往往被司法机关以缺乏关联性、来源不明等理由拒绝采纳。境外证据的适用并非缺乏依据,而是鲜有被激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