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刘某等12人设立公司,向上游企业采购99.9%纯度的黄金,经简单加工后装入“高性能导线”或“高科技音频解码器”等产品内部,并伪报成高科技产品,出口到香港的关联公司。涉嫌走私出口黄金共2917千克,货值金额8.08亿元;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12亿元。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刘某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300万元。
对朱某等6名被告人(股东或关键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九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或罚金。
对刘某等5名被告人(主要员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别判处八年八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案件分析
1. 走私贵重金属
刘某等人的公司,以“高性能导线”、“音频解码器”等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黄金出口销售给香港的关联公司;由张某等人在香港接收货物,将其中的黄金部件拆解后,按国际金价走势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在当地销售。拆解后的视频转换器、输入板等配件材料,通过实际控制的中转公司回流到出口企业,进而配件材料重复使用。
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底,刘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出口黄金部件共计2917千克,货值为8.08亿元。
2. 骗取出口退税
刘某等人的出口企业,以高报价格、多报数量等方式虚增配件价格,调整配件与黄金部件的成本占比,将黄金在产品中的原材料成本占比控制在80%以内,使出口的产品满足出口退税政策要求。
最终,刘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为1.12亿元,其中1414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三、法院观点
每个案件有每个案件的特殊性,本案件是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最终法院是按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来对案涉人员定罪量刑,对未来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就本案而言,法院的观点如下。
1. 牵连犯的范畴
《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的理论基础是牵连犯理论。牵连犯是指犯一罪(或以犯一罪为目的)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的情形。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适用牵连犯理论。
例如,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时,由于这两个行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关系,因此在司法上往往会作出择一重罪处罚的牵连评价与相应判决。但是,对于该司法解释表述“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等”字理解,应限于牵连犯的范畴内,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将得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只要同时构成虚开或走私、贪污受贿等其他所有犯罪的,无论是否存在牵连,一律择一重罪处理,不得数罪并罚”的结论,这便与刑法数罪并罚理论以及大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相悖,显然不当。
2. 应结合主客观因素以及社会常理判断,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判断是否成立牵连关系,应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结合期待可能性和社会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单独走私黄金、骗取出口退税分别进行获利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一方面,被告人会时刻关注境内外黄金大盘的价格,在香港分批销售的黄金既有盈利也有亏损;另一方面,根据多名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陈述,走私黄金在香港拆解后销售可以牟利。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分别从走私黄金和骗取出口退税这两个方面来赢利。
客观上,走私黄金与骗税不存在直接关联。本案的骗税行为是指刘某等人将出口产品伪报为高科技产品,并且通过虚假交易、低值高报、人为调整黄金与配件的成本比例,使出口产品能够满足出口退税政策要求,从而骗取出口退税款;另外,通过出口没有黄金的其他产品,也骗取了部分出口退税款。因此,黄金本身是否出口、销售、获利,与能否骗取出口退税款没有直接关联。
从社会常理的角度来看,走私黄金与骗取出口退税不存在一般社会经验层面的类型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因为黄金走私出境后,伴随发生的是销赃而非骗税行为,且在本案中,以走私黄金骗取出口退税资格、通过走私黄金和骗取出口退税分别牟利、3吨黄金流出境外和1亿多元的国家税款损失,三组行为几乎同时发生。如果认定这些行为是同一紧密的犯罪进程,难合情理。
3. 牵连犯的认定以及是否数罪并罚的核心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走私黄金近3吨、骗取出口退税1.1多亿元,两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均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两者没有轻重之分,自然就无法择一重罪处理。
另外,无论是按走私贵重金属罪,还是按骗取出口退税罪,任一罪名单独评价,均无法涵盖两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涉案人员12名,触犯两罪名的被告人为7人,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对主犯的罪责刑相适应,并与其他5名仅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从犯拉开量刑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