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当事人委托A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B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同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异常:(1)申报货物第25项莲子多报少出,申报数量1250千克,实际为550千克;(2)申报货物第46项蜜枣多报少出,申报数量2000千克,实际为1200千克。另查获未申报货物:虾米500千克、腊鸭肶450千克、鸭肾200千克、干贝150千克、鱿鱼干100千克、鱼干100千克,未申报货物均应报检未报检。本案案值为人民币62500元。
B海关认定当事人存在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为:(1)当事人出口虾米等6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2)出口虾米等6项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
最终,B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 0.6563 万元整。
二、法律依据
(一)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律师评析
检验检疫牵涉的法律法规众多,针对同一行为,现有规范可能会对其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进而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也就是本案例所谈的法条竞合现象。本案中,当事人出口虾米等6项法定检验商品过程的“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与“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即分别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评价,属于典型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情形。
若我们着眼于实践,大部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行为,能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所评价,同时,后者罚则规定的罚款数额更高。不过,这并不意味案涉违法行为只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至少可以作两种理解:第一,行为人持续地实施了若干次未向海关报检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一次未向海关报检的行为。就过往的经验看来,部分海关会以当事人持续实施未报检行为的次数作为确定动植物检疫违规的罚款依据,而非根据货值确定。
若着眼于规范,我们不难发现,现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发布于2009年,其实施条例则是1997年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关依据可能已落后于现实。在未来,动植物检疫的相关立法是否会凸显其区分于商品检验,我们还不得而知,但至少就目前来看,不排除执法机关会基于罚款数额的考量而优先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当事人出口的货物均为食品,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四款,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案涉行为同样能为《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四款所评价,对此,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实践中不乏先例,读者可参见《极具争议的海关行政处罚依据——从一起出口水生动物逃避检疫案谈起》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