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曾经刊登一则违规进口盐酸被控走私易制毒物品的案例,二被告人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该案于2002年7月案发、于2004年8月获得无罪判决,迄今已有二十年。尽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早已失效,但其背后的法治意义不容小觑。以下,本文将从“基本案情”及“司法观点”部分对该案例的核心内容进行提炼,并在“律师评析”部分分析该案例的判案依据,最后,结合该案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对当下的司法实践作出一点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底,被告人谢某在越南国开办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某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
2002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租得了一艘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某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
2002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经林某介绍,由广东省新会市会城光正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黄某从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盐酸55.76吨。林某安排油罐车将该批盐酸运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谢某在该批盐酸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将该批盐酸装上船。后,谢某指示船长陈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批盐酸运往越南。
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某、梁某指使陈某等人将其购得的52.12吨运往越南岘港。7月1日上午10时许,上述货物被洋浦边防派出所干警查获。
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谢某购得盐酸52.3吨,后其安排将该批盐酸装上船准备运往越南,因无合法出口手续,被该船船长及船员拒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走私盐酸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指控谢某、梁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谢某、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无罪。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虽然关于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但认定盐酸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制毒化学品,原审被告人谢某、梁某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进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盐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谢某、梁某实施了走私盐酸的行为,但因其走私货值仅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偷逃税款不足5万元,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司法观点
本案控辩审三方聚焦的焦点主要有二:第一,当时的法律法规能否认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第二,被告人知道涉案货物是盐酸而走私,能否据以认定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其中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录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此后,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该规定也是为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而制定的,其中也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上述行政规章关于盐酸是否为制毒化学品的规定虽然存在矛盾,但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盐酸列为制毒化学品,最新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盐酸属制毒化学品,因此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
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关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基础上,着重加强了对公诉机关援引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效力的论证,其指出:“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某、梁某走私盐酸的行为当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其次,即使盐酸属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谢某、梁某走私盐酸的行为也并不当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据本案事实,谢某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因越南当地的盐酸价格高于中国,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利益,谢某、梁某实施了从国内购买盐酸,然后走私运到越南的用于生产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谢某、梁某并不了解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盐酸系浓度在30%以下的副产盐酸。谢某、梁某走私盐酸的目的是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产虾壳素、虾壳糠,并非运到越南进行非法交易,更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为此,海皇公司经过申报,在越南取得了进口22000吨盐酸的批文。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谢某、梁某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犯罪故意。”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论证逻辑予以接纳。
三、律师评析
如今,不少法律从业者在讨论该案时,均会强调该案的定案依据已经发生变更。除此以外,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规定也随之更新。现将相关规定及实践做法罗列如下:
(一)盐酸已经被列为易制毒物品
2005年8月26日,也就是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裁定的半年后,国务院便发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其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将盐酸列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即“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条例》在2018年9月被修改,但对盐酸的管制要求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
依照现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
从法律位阶上看,《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要高于公报案例中援引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而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盐酸需要办理许可证,其法源依据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也即,盐酸作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国家对其进出口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走私盐酸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严格说来,《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走私犯罪,其与《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在实行行为(也即“走私”)方面的内涵有所区别。
就当下的司法实践看来,走私盐酸构成犯罪的,通常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上所述,盐酸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自然属于上述罪名的犯罪对象。
回到公报案例,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要点之一在于:被告人在主观上不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自然也就没有走私易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此处再次强调,传统走私犯罪案件与毒品案件犯罪的规范依据乃至办案思路均存在区别,尤其是对待主观方面的态度。本文认为,走私盐酸的行为并非不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只是,从证明难度上看,证明被告人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的难度,比证明被告人知道盐酸是限制出口货物的难度要更高。
四、一点思考
笔者在今年年初关注到该公报案例,起初发现,不少人对该案例产生误解,大家容易从该案例得出一个结论“盐酸不是易制毒物品”。随着研读的逐渐深入,案例背后的指导意义逐渐凸显。在走私犯罪案件频发的今天,我们还有没有勇气回过头来研究这个二十年前的案例、重新审视当下的司法解释及办理逻辑?这是本文不敢妄图的。
(一)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公报案例在涉案货物的定性方面突出了两个要点:一是规范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其中,“从轻”在本案中即“从新”;二是部门规章的效力不足,不能够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罪状描述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就实践看来,盐酸的确常作为制造毒品的配剂,但《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必须以明文划定“制毒物品”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将定义“毒品”的权限交由“国家规定”,而“国家规定”的含义则可见《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那么,截至公报案例二审裁定作出之时,我国是否存在将盐酸列为易制毒物品的“国家规定”呢?答案是没有,一、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明确。
一方面,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另一方面,实践中的确广泛存在盐酸被用于制毒的情形。就此,我国在二十年前的做法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几乎与此同时,国务院推动行政法规的制定,把盐酸列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对其予以管制。
对于部门规章的效力问题,放眼今天,依据部门规章、甚至效力位阶更低的规定性文件定性的走私犯罪案件比比皆是,我们似乎也见怪不怪了,大可以将此类现象归咎于“进入法定犯时代,行政犯构成要件可由前置的行政规范加以补充描述”。
(二)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走私犯罪与毒品犯罪的规范及办案逻辑存在很大区别,笔者认为,较为突出的分歧在于二者对待主观认识的态度。公报案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明知是盐酸而进行走私,不等于其知道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故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接受本土法学教育的人士大多能够理解上述逻辑。而走私犯罪案件在这方面则更多采纳了行为无价值立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点指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倘若行为人仅仅基于逃税的目的走私,但却不知其走私货物、物品具有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属性,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入罪门槛又往往要低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旦被查获,往往会依据上述条文作入罪处理。目前,此类情形常见于医美化妆品走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