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即跨境电子商务,其核心在于不同国境的交易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交易,并借助跨境电商物流实现商品的跨国送达。在全球贸易一体化与互联网技术的双重推动下,跨境电商在国际经贸领域的地位日益凸显。这种交易模式通过网络极大缩短了交易双方的地理距离,实现了交易流程的精简与高效,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显著提升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值得注意的是,跨境电商领域的走私案件近几年来在我国频频出现。本文通过检索2023年度已公布上网的5个跨境电商走私案件进行分析。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
检索年份:2023年度(审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刑事案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
搜索关键字:跨境电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实施后,部分裁判档已经不对外公布,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根据如上条件筛选后共计5篇案例,查询到所公布的5份裁判文书,跨境电商走私所认定的罪名均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一审判决2份,二审裁定3份,均维持原判。
目前检索的5份判例中,共涉及被告人(包括原审被告人)15名,其中自然人被告13名,单位被告2名。现以2023年对外公布的与跨境电商相关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对于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基本概况进行相应分析。
一、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地域分布
所查询到的已公布的5份跨境电商走私的裁判文书中,其中2份来自福建省、1份来自上海市、1份来自江西省、1份来自河南省。仅以选取5份判例不能展现所有此类案件的地域分布,但是,若以近三年作为时间节点,以上述同等条件可在公开网站查询到的30篇裁判文书的裁判地区来看,跨境电商走私仍多集中于我国跨境电商、起步早、规模大、发展快,外贸行业发达的粤、沪等地,其中广东和上海地区的案件比例各自占比为25%以及46.43%。
二、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行为模式
目前检索的5份判例中利用跨境电商贸易进行走私均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跨境电商走私的主要犯罪行为模式根据手段的不同可分为伪报贸易性质和伪报价格。在本文所探讨的5起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多数涉及以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即走私行为人利用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向海关提供了虚假三单信息(即订单、支付单、快递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以跨境电商形式申报进口,其中也有一起案件同时涉及低报价格。
案例一:闵1、闵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属于典型的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被告人以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以“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方式申报税率,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销售。 具体案情:被告人闵某1、被告人闵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收货地址、伪报贸易性质等手段,将奶粉、保健品等货物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走私入境销售。 |
案例二:巫某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属于利用个人信息刷单走私,本案同时涉及低报价格情节。 具体案情:厦门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案处理)向境外供货商采购香槟王、帝豪马特里VS干邑白兰地、野格利口等品牌洋酒后,通过虚假刷单(跨境电商)、低报价格及“水客”带货等模式将洋酒走私进境,巫某睿担任某某公司业务员,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棋(另案处理)指使,负责洋酒进口业务,包括订购货物、联系报关、制作用于低报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以及货物清关、销售等。 |
三、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数罪并罚问题
走私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往往会采用多种手段以掩盖、隐匿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来源与性质,这一行为并非走私犯罪的自然延续,而是一个独立的新行为,且此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应被视作数罪并罚的情形,依法予以并罚。除洗钱罪外,由于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手段的特殊性,还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三: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一案,本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原判认定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构成洗钱罪正确。 进出口企业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当使用单位的对公账户收付款项,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故意使用私人账户收付涉走私款项,以规避监管,此举本身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掩饰、隐瞒意图。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证人林某琼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某丁公司使用“许某霞”名下的2张银行卡收付资金。同案被告人巫某睿供述向“张某德”账户汇入资金是为了购买美元外汇,用于对外支付货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瞿某1444账户收到许某霞账户转入涉案20万元走私酒水销售款,第一笔5万元在同其他资金混合、沉淀后,再转入“张某德”账户;第二笔15万元先后通过严某棋、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账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某甲公司、严某棋、瞿某明知收取的20万元系走私犯罪所得,在短期内与其他资金混合后再转移或在多个账户间连续转移,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
案例四:张某荣、张某昕、郭某、陈某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张某昕以9000元价格向王*丁(另案处理)非法购买公民身份信息10000条作为涉案货物“购买人”用于向海关申报出区。 法院经查,张某昕供,张某荣给其提供过身份信息,后其又以9毛钱一个的价格向王*丁购买了大约一万多个身份信息,其大概给了王*丁1万元,用这些身份信息向海关推送订单信息,海关审核后放行,其将货物运出。张某昕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情节严重,并使用非法获取的身份信息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
四、跨境电商走私案件自首、坦白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67条,自首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自首认定上,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备要件。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一项内容,作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将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定义为坦白,是刑法对此前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量刑情节的进一步认可,升格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往往涉及单位犯罪,一般主体多为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等,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 21 条: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目前检索的5份跨境电商走私判例中,涉案的自然人被告13名,单位被告2名中仅有2名被告人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均未认定为自首;1名被告人认定为坦白,在案例一中,被告人闵某1、被告人闵某2的辩护人提出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但法院均未采纳。
五、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①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②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③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实践中,一些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低报价格或者伪报,收益归单位所有,构成了单位走私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四:张某荣、张某昕、郭某、陈某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中,关于张某昕及其辩护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并非张某昕、郭某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某甲公司、环鼎某丙丙公司均为张某昕个人设立并实际控制,以“刷单”走私为主要活动,且非法所得主要由张某昕个人支配、使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属于上述《解释》中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 |
六、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目前已检索的5份跨境电商走私判例中,均涉及了从犯、自首、坦白、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一种或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针对这些案例中的13名自然人被告,法院判处了从2万元到2074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对涉及的2家被告单位,则分别处以175万元和454万余元的罚金。
13名自然人被告的刑期分布情况如下图:
七、结语
本文通过对2023年跨境电商走私案例的检索,对这一类犯罪案件的地域分布、案件行为模式、数罪并罚、自首坦白的认定、单位犯罪问题及裁判结果进行了逐一分析。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滋生的新型走私犯罪形态,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庞大而不完善,企业与个人在跨境电商市场交易中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对跨境电商零售交易税收减免政策没有充分的了解与认识,从而触碰到法律的红线,不得不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鉴于此,相关从业者应该应当坚持合规优先,审慎经营,防范刑事风险。如果企业或个人不慎涉入其中,应立即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以开展风险排查和制定应对策略,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