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制度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目前已经形成了以认罪认罚为基本诉讼模式的刑事诉讼新常态。本文结合《指导意见》分析走私案件认罪认罚之后的一些疑问。
一、走私案件承认走私的事实,但是对偷逃税款的数额有异议,会影响认罪认罚吗?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由上述规定可知,倘若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就不能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然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偷逃税款金额是影响量刑乃至定罪的重要情节,属于该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对走私犯罪数额产生异议的,大概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走私案件当事人认罪认罚还可以作无罪辩护吗?
从辩护权的独立属性来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仍应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辩护人的辩护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认罪认罚程序没有限制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案件做无罪辩护,即便是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同样可以作无罪辩护。
三、走私案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后,法院可以不采纳吗?
原则上,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采纳,法院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四、一审没有认罪认罚,二审还可以认罪认罚吗?有什么影响吗?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五十点的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也就是说,现有指导意见表明,二审期间还是可以做认罪认罚,只是二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较一审期间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要小。
五、认罪认罚之后,上诉会有何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对于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情况,《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仅就速裁案件上诉的程序事项作了规定,即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认罪认罚量刑指导意见》中根据上诉的理由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之后上诉,有检察院抗诉的风险。如果检察院没有抗诉,由于上诉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且有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在没有其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下,二审法院多数会维持原判。
笔者在这里想要讨论另外一种情况,例如,《认罪认罚具结书》给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而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调整量刑建议且维持原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倘若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院是否应当抗诉,二审法院是否会维持原判。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属于“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检察院不应当据此抗诉。那么针对法院判决较量刑建议较重的情形,检察院是否会抗诉,这个就需要根据个案分析了。目前,笔者所办理的实务中检察院也没有在前一种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上诉提出抗诉。
六、走私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关于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具结书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没有作规定。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针对具结书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笔者看到了两个不同的版本,见下图,下述两图均为由各地检察院官网公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样式。
图一,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官网
图二,来源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官网
对比上述两版告知书样式,可以发现针对撤回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作为有罪供述证据的问题,有不同解答。上述图一版本的告知书,明确说明“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做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而图2版本的告知书则没有对此《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作为证据进行规定。笔者也对比了自己办理多个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均是参照上图2 的样式,没有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作为有罪供述证据的情况。
此外,有部分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和说明。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针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就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判决前又反悔而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向被告人说明撤回的后果,包括可能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再享有因此带来的量刑从宽,不得再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确保被告人知悉撤回认罪认罚的后果。对于认罪认罚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坚持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不得以不认罪认罚为由对其从严处罚,其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