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行为人A因自用需要在网络购买雪茄,其在香港雪茄网站下单后,由卖家负责发货,在此过程中,卖家存在将一个订单拆成多个包裹的行为。A及其他家人负责收货,并且全部按照物品实际成交价格缴纳物品税。现侦查机关认为,A构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涉嫌偷逃税款20余万,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二、争议焦点
(一)行为人A是否应当认定为实施了“伪报贸易性质”行为?
(二)卖家实施的拆分快递行为,A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A提供了多个收件地址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四)行为人A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三、律师分析
(一)本案行为不具有贸易性质,不应认定“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行为人A购买的雪茄全部是自用的,没有转售及其他任何商业用途,没有获得任何额外利益。因此,本案事实上没有发生任何贸易行为,涉案雪茄仍属于“个人物品”的性质,认定“伪报贸易性质”的前提是发生了贸易行为(此贸易非彼贸易),在没有任何贸易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9条的规定:“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因此,本案涉案雪茄是属于“货物”还是“物品”应当由海关的验放为准,其属于个人物品是经过海关认可并且已经缴纳过税款的,侦查机关推翻海关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拆分快递问题。
1、行为实施者
案件拆分快递的行为系由境外卖家实施,消费者并未参与,亦没有与境外卖家商议产生合谋。
2、关于知情、放任、被动问题
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即要构成走私犯罪必须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走私行为,知情、放任、被动走私均不是走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本案中,即使认为拆分快递的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其行为不是由国内买家实施的,也没有与卖家通谋。因此,国内买家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同时,要明确知情、放任的内容是什么,知道、放任拆分快递并不等于知道、放任走私。
(三)关于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问题。
提供多个收货人并非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现行规定仅对邮递物品每次的限额有限制,并未限制邮递的次数,消费者本身就可以在限额内多次购买,根据卖家要求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的目的仅是为了提高通关效率,并不产生少缴税款的结果。
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对行为定性并无实质性影响,在邮递包裹已经由境外卖家拆分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次数限制,是否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对于海关通关、申报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不能认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四)行为人A及其他收件人作为申报主体,依照实际向海关如实申报,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如认定A及其他收件人实施了“伪报、瞒报”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应首先确定A及其他收件人申报了什么?其申报要求是什么?其申报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不一致?如果在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情况下,则不应认定A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