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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二次销售:被忽视的海关风险
发布时间:2024-10-23 11:39:41  作者:陆怡坤     浏览:320次

一、前言

国家对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的政策指导已走近第十个年头,尽管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始终停留在较低层级,仅就立法的逻辑而言,跨境电商规范层级较低反映的是其执法、司法实践尚未成熟、相关争议较大、尚不具备立法条件。不过,跨境电商规范性文件的实际作用不容小觑,其时常在司法程序中被各方援引。自2015年以来,国务院及其部委陆续发布十余个规范性文件,涵盖税收、工商登记、质量安全甚至诉讼管辖等专门领域。

跨境电商规范之所以内容复杂,是因为其涉及多个部门的监管工作,若非跨境电商行业“科班出身”的从业者,恐怕难以面面俱到。监管部门亦是如此,海关通常不会首先关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市场监管部门也不会过度追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准入合法性问题。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其只会针对争议的内容作出裁决,很少主动指出客观存在但在争议以外的其他问题。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他们都难以对跨境电商规范的理解做到面面俱到,这是专业的局限性所致。

没有发现问题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在跨境电商相关行业中,一些看似稀松平常的经营活动,经营者稍有不慎则会直面海关风险,然而,他们却鲜有察觉。以下,本文将从一起看似平平无奇的行政诉讼案件说起,以说明海关风险是如何潜藏在跨境电商相关案件中的。

 

二、一起“平平无奇”的跨境电商行政诉讼案件

2022年11月2日,甲镇政府收到投诉举报称郭某经营的A直销店销售的“水蛭素肽胶囊”属进口的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且产品标签内容属虚假宣传,存在非法添加药品等违法行为。2022年11月8日,甲镇政府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对郭某涉嫌销售未标注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月12日,甲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郭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郭某没收违法所得2985.64元,罚款3000元。2023年1月16日,郭某向甲镇政府提出《陈述申辩书》,认为涉案产品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应按照零售进口商品进行监管,郭某认为此次交易订单并未涉嫌走私违规,并且是首次发现,希望甲镇政府根据实际撤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2月1日,甲镇政府对本案经过法制审核,并举行负责人集体讨论,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郭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甲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是否实施经营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和甲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案涉“水蛭素肽胶囊”产品所使用的大量繁体字应参照外文标签执行,商品未加贴简体中文标签,原标签的文字、项目、内容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要求,故甲镇政府认定郭某存在经营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提起上诉,申请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判决及甲镇政府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是: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商财发486号通知》),在此通知中并未要求一定要有中文标签,并且此通知也提及了跨境产品可能无中文标签,现今所有证据可证实产品源自跨境电商,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商财发486号通知》是矛盾的。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所谓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本案中,郭某经营的A直销店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其既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也非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其在本案中的经营行为并不属于《商财发486号通知》所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不能免除涉案商品上的中文标签。郭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三、对裁判说理的评析

在上述案件二审中,上诉人及二审法院所援引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是跨境电商行业规范化的重要里程碑,其在行业内通常被称为“486号文”。应当说,“486号文”的部分内容变通了传统行政监管的模式,因此,一旦其进入司法程序,司法者必然会面临着法律效力与司法适用方面的难题。

根据“486号文”规定跨境电商企业须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

以上规定实际就是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要求作了豁免规定,只要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就不需要中文标签。“486号文”自出台后的确在这方面存在争议,不少个人会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为由起诉跨境电商企业,并要求后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是: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不存在食品标签瑕疵。较为典型的案例可见(2020)浙 0192 民初 6370 号民事判决书。

回到本案,二审法院并未把“486号文”中有关中文标签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而是以郭某所经营的直营店是否具备跨境电商企业资质来判断其销售商品能否豁免中文标签。毫无疑问地,郭某经营的A直销店不具备跨境电商企业资质,故无法免除。依照“486号文”的定义,郭某应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消费者。

在得出以上结论后,郭某的风险方才逐步显现。根据“486号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这是因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被定义为个人自用物品,国家对其设置了“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的进口税收优惠。如果商品被二次销售,就意味着商品的性质从“物品”转化为“货物”。须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需全额征税,而在实践中,不少经营者会以“刷单”形式实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集货。在不少办案人员看来,这种行为系逃避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也即俗称的跨境电商走私。

郭某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食品,极有可能仍属于二次销售的范畴,由其向甲镇政府提出的申辩理由可知,其并非不知此类业务背后潜藏着走私风险。或许有人会问:如果郭某既未参与“刷单”,也未利用自己的额度购买商品后二次销售,而是仅从集货人手中购买“刷单”所得的商品,那么郭某也会有风险吗?实践观点认为,在跨境电商刷单构成走私的知识背景下,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购买的商品系跨境电商刷单而得的,那么其购买二次销售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间接走私行为,如果偷逃税款数额较大,还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当然,执法部门在实践中往往会针对具有集货性质而进行大批量购买的经营者进行调查,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牵涉其中。

 

四、结语

就现实情况来看,母婴店、美妆店和进口食品店都是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重灾区,且不少店主都曾因中文标签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由于执法体制的不同,地方政府部门执法时往往并不会把潜藏的海关违规或走私的线索移送至海关缉私部门,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店主可以全身而退。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陆怡坤/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当前律师
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陆怡坤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761
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擅长的领域是走私刑事辩护、涉案企业合规。
华南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
广东警官学院 管理学学士
·中国法学会会员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
·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深圳律师》杂志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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