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通过水客方式进行走私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加,其基本行为模式为:国内货主通过委托水客头或者水客,以"蚂蚁搬家"或其他藏匿、伪装的方式将其货物从境外运输进境。那么,是否所有通过水客带货的形式都必然构成走私?笔者认为不是,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的方式予以分析。
案例一:
2024年初,谢某从深圳一口岸进境被海关查获,经查验,谢某在其腰部、腿部部绑藏二手苹果手机共计31部,总全额约15万余元。海关认定,谢某通过藏匿的方式携带多部手机进境,构成走私行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律师评析: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根据《海关法》第82条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个人偷逃税款额达到10万元),构成走私犯罪。
案例二:
2023年,徐某委托何某将其个人劳力士手表从境内带至香港维修,维修完毕后,何某在带回内地途中过关时被海关查获。经了解,何某将徐某的手表戴在手上,该手表价值500余万,另有两块新手表(价值6万元,与徐某无关)放在背包内,因漏缴税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徐某、何某均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以走私犯罪定性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走私犯罪的前提是构成海关法意义的走私行为,并非只要导致了漏缴税款的结果就是走私,即一是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三是导致了偷逃应缴税款的后果。
本案中,对于何某,在过关时虽然没有走海关申报通道,但其没有实施伪装、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走私行为,戴在手上的手表不宜认定为走私物品。对于何某的违法行为,个人携带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物品进境,没有向海关申报的,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行政处罚即可。
对于徐某,其没有实施通关行为,更没有参与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甚至走私犯罪,要看起是否符合海关法第84条关于共同走私的构成条件。
案例三:
2022年底,李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缉私部门抓获。据了解,其在国内从事医美生意,在国外采购后,通过澳门或香港的“水客头”将其购买的货物运输至境内,其向“水客头”支付运费。办案机关指控,李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行邮物品进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律师评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将上述通关“水客头”、“水客”运送货物的行为认定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办案机关通常将“水客”作为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的工具,从整体上评判为走私行为。
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即使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构成违法,但其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走私行为,若没有实施伪装、藏匿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则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回归本案,李某并非是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直接行为人,实行行为人是每个带货进境的“水客”,在“水客”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也就无法确定每一名“水客”的每次携带行为构成走私。在实行行为人没有确定是走私的情况下,组织人或者货主倒构成走私?值得商榷。
结语:
笔者认为,带货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水客,关于对水客的处罚,刑法第153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即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只要帮人从境外带货就是水客,就是走私。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只要导致了偷逃税款的结果就一定是走私,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还应结合违法性以及是否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以结果倒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