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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原产地规则简述
发布时间:2024-11-05 10:02:00     浏览:287次

一、美国法关于原产地的定义及其意义

商品的原产地即商品的生产地或者制造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美国联邦法规下简称“CFR”)§134.1(b)规定,“原产国”是指进入美国的任何外国原产物品的制造、生产或增值国。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添加到物品中的进一步加工或增值必须经过实质性转换,才能使该其他国家成为本部分所指的“原籍国”。

在国际贸易当中,商品的原产地的认定可能影响到关税政策、管制政策等的适用,这对进出口企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试举一例:一批出口到美国的电动汽车如经认定原产地为中国,那么该批电动汽车不仅将无法享受最惠国待遇项下的优惠关税,且将涉及美国对华适用301条款加征关税100%,这将极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那么,企业出口商品到美国,美国海关将如何确定出口商品的原产国呢?本文将对美国原产国规则作简单介绍,希望能为大家了解美国原产地规则有所帮助。

 

二、 美国原产地规则的类型

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优惠原产地规则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美国为实施通过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与其他国家建立国别优惠关税政策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美利坚合众国、墨西哥合众国和加拿大协定》(USMCA)等包含的原产地规则。优惠原产地规则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间进出口的商品能够适用比最惠国待遇更加优惠的协定税率,由此进一步加强缔约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促进贸易往来。经过多方磋商,优惠原产地规则通常较为完善与具体。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一种普遍性的进出口贸易商品原产国认定,其目的主要是识别商品的原产地以进行海关统计、确认是否采取海关政策(包括并不限于适用最惠国待遇政策、反倾销政策、反补贴政策、保障措施)等等,通常是判断是否施加关税壁垒的重要规则。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目前,美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尚未有普遍适用的成文法规定,CFR§134.1(b)仅对原产地/国作出概念界定,对完全获得规则、实质性改变规则进行引述,而未涉及具体规则;而虽然CFR Part 177虽也设置了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过其针对的是政府采购商品。目前美国主要沿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辅之以判例确定的规则予以认定,相关规则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主要是依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下文主要介绍美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优惠原产地规则将在后续其他文章进行介绍。

 

二、美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简述

CFR§134.1、§177.22(a) 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完全获得规则和实质性改变规则。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除了上述成文的原产地规则,还有大量的判例对原产地进行实质性的界定,由此构建起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规则体系。上述规则只构成这个规则体系的基础,个案裁判中不断细化补充相应规则。

(一) 完全获得规则

CFR§177.22(a)规定,如果某国商品完全在该国或区域内生长、生产或制造的,此时商品的原产地系该国。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各成员国技术贸易委员会(The Technical Committee)应尽可能详细地规定:①被视为完全在一个国家获得的货物;②最低限度的操作或过程,这些操作或过程本身并不赋予商品以原产地改变。

(二)实质性改变规则

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明确,技术贸易委员会应细化关税税则改变(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规定,并在实质性转变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并详细说明在制定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时,以补充或排他性的方式使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百分比和/或制造或加工操作要求等。

CFR§177.22(a)规定,如果某国一商品的全部或部分由来自于另一个国家或区域的材料,而该物品已实质上转变为新的,与原来不同的商品,其名称、特征或用途与原来的商品不同,此时可以视为商品的原产地已经发生变化。

这一判断规则也体现在具体的案例中:

①Texas Instruments Inc.v.United States,69 C.C.P.A.151(1982)中明确,确定是否会发生实质性转变的标准是,该商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拥有与加工前所不同的新的品名、特征或用途。

②Ruling HQ 734261:对于在加拿大使用中国制造的斧头和美国制造的斧柄组装的斧头,CBP认为,在中国生产的斧头不会因为在加拿大安装了原产于美国的木柄而成为具有新名称、新特征或新用途的产品。就原产国标记而言,斧头的原产国为中国。

③Ruling HQ559982:对于进口原产自中国的布料到菲律宾进行裁剪、刺绣和加工为成品的书包,CBP认为,将织物切成各种碎片以及将碎片缝制成书包的操作显然构成了一个实质性的转变。中国原产的面料在经过裁剪和缝纫操作后不再是单纯的面料,,而是加工成了书包,是不同的商品。因此,该书包的原产国是菲律宾。

④Ruling N327631:对于某Fossil手表,其机芯和手表电池在日本生产,表壳在中国制造,表带在缅甸制造,机芯、电池和表带进口至中国并与表壳组装在一起。CBP引用了HQ 306338的观点,指出“海关认为,手表(不包括表带、表带或表链)的原产国是手表机芯的组装国。虽然增加指针、表盘、表壳或表带可能会增加手表的价值,但并不会实质性地改变手表机芯的特性或用途,而机芯才是手表的本质。”最终CBP认定,关于进口手表部件的原产国,机芯、表壳和电池的原产国是手表机芯的组装国,由于涉案手表的机芯在日本组装,因此成品手表及其部件(包括机芯、表壳和电池)的原产国将是日本。由于有关的Fossil手表和手表部件(机芯、表壳和电池)原产于日本,因此不适用301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征收的关税,鉴于所涉皮革表带是在缅甸制造的,因此该表带不受301条款贸易救济措施的限制。

 

三、商品原产地标识要求

(一)依法标注商品原产地信息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1930年关税法》,Tarriff Act of 1930)第30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19 U.S.C.1304),每件原产于外国的物品(或其容器)在进口到美国海关辖区时,应在物品(或容器)性质允许的情况下,在显眼处以清晰、不可擦除和永久性的方式打上标记,以便向美国的最终购买者标明物品原产国的英文名称。免于标识的物品集装箱应标明物品原产国的名称,除非集装箱也免于标识。

(二)法律后果

1. 征收附加税(Additional Duties)。美国海关关税法规§134.2规定,未按本部分要求标记的物品应缴纳最终评估价值10%的额外关税,除非在结关前在海关监督下退运或销毁。如果未能在物品(或容器)上标记、未标明物品原产国的英文名称或所附标识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情形的,则需缴纳10%的额外关税。

2. 刑事处罚(Criminal Penalties)。根据《1930年关税法》修订版第304节(19 U.S.C. 1304)和本部分的规定的规定,任何故意去除、污损、毁坏或更改法律规定的原产国标记等隐瞒原产地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高5000美元的刑事处罚,并处或单处1年监禁。

3. 其他处罚措施。

 

四、结语

原产地是商品的“经济国籍”,关系到商品的“权利”及“待遇”。如今,美国对中国实施了广泛而严苛的加征关税措施,包括并不限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以及其他报复性加征关税措施,极大地影响着中美进出口贸易,进出口企业了解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具有必要性与重要意义。


本文法规来源:

https://www.ecfr.gov/

https://www.wto.org/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兰迪海关部成员:
吴欣潼/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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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海关部
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罚社会学。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刑罚制度与实践的社会学分析”课题参与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项目审查组成员,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立法后评估项目报告组成员。2023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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