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上海兰迪海关部最新动态及与海关业务有关的最新资讯
走私武器、弹药罪案例检索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4-11-20 12:45:00     浏览:37次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武器、弹药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检索路径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刑事案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走私武器、弹药罪

关键词:武器、弹药

检索范围:近5年(2024年10月24日检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



、数据分析

(一)案例数量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26

1

 

(二)地域分布

图片1.png

从地域分布来看,走私武器、弹药类的案件主要分布在广东省、北京市和云南省,分别占比40.7%、18.5%和14.8%。其中,广东省最为显著,高达11起案例。

 

(三)审理级别

图片2.png


从可视化分析图可以看出,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中,在广东省的11起案例中,只有1则案例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余10则案例中,有3则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7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审理期限

图片3.png

走私类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对较长,从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图可知,主要集中在31日—90日和365日以上,审理期限在16—30日以内的相对比较少。

 

(五)审理年份

图片4.png

从上图可知,在近5年的走私武器、弹药的案件中,主要集中在前三年,自2022年以后,被判处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寥寥无几。

 

三、案例评析

(一)争议焦点与辩护意见

综合这27则案例,案件争议焦点及辩护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争议焦点

辩护意见

1. 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2. 是否成立自首?

主张当事人系自动投案,属于自首;

3. 是否属于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 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主张当事人属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5. 是否成立单位犯罪?

系单位犯罪,不构成个人走私犯罪;

6. 是否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主观不明知,不具有犯罪动机;

7. 程序是否合法?

主张鉴定程序和鉴定文书不合规定

8. 是否适用缓刑/免于处罚?

主张当事人系从犯、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9. 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主张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属于“情节较轻”

10. 枪支的具体认定

主张玩具枪、仿真枪不属于枪支。

 

(二)具体认定

1. 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认定

在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案件中,主要分为在境外购买枪支走私入境或通过走私枪支散件入境,随后进行对其组装,或者主张自己携带的并非枪支,未经申报就携带入境,海关在查验时发现了该疑似枪支的物品,随后鉴定为枪支,那么,我国现有的规定中,对枪支、弹药及其散件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例如(2019)桂05刑初28号案中,涉及关于仿真枪能否认定为枪支的问题?本案当事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按照香港7.077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本案的仿真枪不属于枪支,而是高仿玩具,在香港正规的玩具枪店内出售,普通人均可无障碍购买。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扣押在案几支仿真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于辩护人提出仿真枪不属于武器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 走私武器、弹药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法所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走私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列举的27则案例中,只有(2020)云08刑初131号、(2019)京02刑初155号、(2019)云05刑初190号三则案例中的涉案当事人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21则。

如(2020)辽01刑初65号,辩护人主张涉案枪支杀伤力较小,且系个人爱好购买收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定,决定对案涉当事人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 自首、立功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被采取强制措施。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例如,在(2019)皖01刑初55号案例中,朱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2024)云2823刑初64号案中,被告人岩某某经亲友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引领民警查获其藏匿的弹药,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如,在(2019)苏05刑初65号案中,王某某辩护人主张王某某能检举、揭发他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有立功表现。但是法院根据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开展工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不能构成立功。本案王某某虽有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是经查证并不属实,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

 

4. 主、从犯认定

在走私类案件中,往往都是由多人合作共同完成的,涉及境外购买、通关、交付等环节,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走私体系。在这个走私体系中,每人因充当角色的不同,其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必须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问题。《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21)津03刑初62号案中,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当事人迟某某和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问题,对张某辩护人主张的从犯问题不予采纳。

 

5. 单位犯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范围和处罚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2019)粤刑终1433号案中,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主张彭某某的走私行为是香港“枪林弹雨”枪店的职务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应按单位犯罪处罚。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经营枪林弹雨枪店期间主要从事走私枪弹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6. 缓刑的认定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检索的27则案例中,案涉当事人高达29人。其中,有9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

例如(2020)粤03刑初105号案中,案犯杨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被告人赵某、温某,要求他们前往香港广华街军工店代买枪支并携带入境,承诺给予带工费,赵某、温某某同意。2019年6月28日,温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抽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枪支2支以及配件19件等,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疑似枪支均为枪支,疑似枪支配件19件组成的枪型物品为枪支。

温某某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温某某受人雇请在香港购买枪支携带入境,是从犯;2、其主观犯意较轻;3、温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温卓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该案中,温某某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最终法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温馨提示: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在对枪支、弹药的具体认定上,应当以我国国内的相关规定为准;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规定,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任何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该规定。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兰迪海关部:
卢攀/兰迪海关部
兰迪海关部成员
  • 标签:
  • 走私
  • 武器
  • 弹药
  • 兰迪海关部
    兰迪海关部
    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成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领域为刑事法律与实务、海关法,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证。曾在湖北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三等奖。有过多段法律实务实习经历,涉及刑法、民商法等领域。2024年开始致力于海关法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进出口贸易合规等法律服务。
  • 联系电话
    17856001896
  • 电子邮箱
    pan.lu@landinglawyer.com
  • 执业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