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自《关税法》2024年4月颁布以来,至今为止国务院关税税则委、海关总署已发布了多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我们团队也接到多次咨询电话,涉及关税征管、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原产地等事项。现将相关问题整理成16问并予以解答,希望对进出口企业及相关从业者有所助益。
一问:《关税法》实施后,对于原《关税条例》的最大变化是什么?
答:首先,最直观地来说,《关税法》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上升来的法律,相应地,《关税条例》保留下来的内容都变成了法律规定,如关于关税税率的适用、关于商品归类规则的适用、税则目录条文等,都成为了法律,这样就为海关依法征管提供了依据,也为进出口企业的依法向海关申报纳税、申报税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是《关税法》中的反规避关税措施的规定,凡进口货物涉及规避我国双反措施、保障措施、对待措施及报复性措施等的,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关税法》第十九条所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最后是关于税款确认,《关税法》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二问:为了《关税法》的配套实施,海关总署发布了哪些规定?
答:近期以来,为实施《关税法》,海关总署发布的部门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关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0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关于明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问:《关税法》确定了纳税人的概念而不是关税条例中纳税义务人的概念,请问有什么特殊的含义?
答:我觉得没有什么特殊含义,《关税法》的这一修改是与国内税法中的纳税人概念相一致,避免税法概念不一的问题,当然也避免了作为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而没有纳税权利的问题。除此以外,计税价格、申报纳税、申报税额等都采用了国内税法的概念。
四问:我想问,如何理解《关税法》中的“完成申报之日”,因为这涉及税款缴纳期限问题。
答:《关税法》没有使用“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而是用了“完成申报之日”,其意义在于更加明确《海关法》《关税法》申报纳税的意义。
关于完成申报,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于进口货物和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单一窗口报关单申报界面增加“申报税额”功能(已随附操作手册)。纳税人填写报关单申报项后,点击“申报”按钮,系统自动弹出“申报税额”页面。如该报关单不涉税,可直接点击“0税额申报”完成纳税申报;如该报关单涉税,可先点击“计税”,系统自动调用海关计税服务辅助计算税款并返填后,点击“确认申报”完成纳税申报。计税服务计算的税款仅供参考,纳税人如不认可计税服务的计税结果,可以自行修改税额后点击“确认申报”完成纳税申报。
五问:《关税法》所规定的三年税额确认,具体是什么内容?如果是2024年12月1日前缴纳税款或者放行的货物,海关是否适用《关税法》的三年税额确认?
答:《关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由于《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因此,“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是指自2024年12月1日后的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2024年12月1日前缴纳税款或者放行的货物,仍适用《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
六问:海关税额确认书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签发,企业对此有异议的,怎么办,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吗?
答:《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据此,海关确认税额时,所确认的税额与申报的税额不一致时,都会出具税额确认书。企业对海关确认税额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关税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问:如果海关通过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企业补税的,如何通知企业进行确认并补税?
答: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依法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将通过单一窗口发送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可以在“单一窗口——税款支付——货物贸易税费支付——通知与待办”栏目查看。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八问: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货物放行之日有什么不同,在立法上有何考量,为什么要这么规定?
答:这么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基准日,便于确定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的税额。货物放行之日好理解,是指进出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办结手续后的放行日期,一般指向通关状态进出口货物,而缴纳税款之日一般指后续监管状态之进出口货物,如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境货物、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等。
九问:关于税款缴纳和滞纳金,《关税法》与《关税条例》有何不同?
答: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关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问:在补征与追征上的期限与适用条件上,《关税法》与《关税条例》有何不同,企业如何应对掌握?
答:《关税法》已取消了补征与追征的区别,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海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其适用期限是“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纳税人收到税额确认书后,就应当按照海关要求补缴税款,这里不以纳税人“违反规定”为前提。而《关税条例》规定了补征税1年、追征税3年,且只有在“违反规定”的前提下才适用追征3年的规定。
十一问:你好,我司有一票化工产品进口涉及反倾销税,因提供不了原产地证,海关说是国别不详,因为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关税法》,所以对我司适用了反倾销税的最高税率加上普通税率,请问这一做法是否合法吗?
答:根据刚实施的《关税法》第十九条,如果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反倾销措施属于《关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有关进口货物如果满足上述条件的,即在相加的税率与普通税率间选择较高的税率。
十二问:你好,我学习到关税法中有关税税额确认的规定,请问这个确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包括哪些项目?
答:《关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因此,海关对于税额确认的内容包括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以及组成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各个构成要素。
十三问:关于税款征收、滞纳金的征收与强制,《关税法》实施后还有哪些变化?
答:除了《关税条例》原有规定外的变化有:一是,另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根据《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二是,关于无限期征收的规定,根据《关税法》第四十七条,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三是,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十四问:我公司因为包税走私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在海关缉私行政处罚追缴等值价款1500多万,但是公司无力缴纳,请问这是否属于《关税法》限制出境的范围?
答:《关税法》所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只限于“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情形,如果是未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款项,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
十五问:你好,《关税法》实施后,企业如果要获得缴税凭证的话,如何操作?
答:《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同时,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纳税人使用银行端查询缴税和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均可自行下载并打印《海关专用缴款书》。
十六问:请问《关税法》对于纳税争议解决途径有新的规定吗?企业对于海关补税有异议,能否选择向法院起诉?
答:纳税争议提起的解决途径没有改变,都是先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关税法》第六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