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A某在某网络平台结识香港某物流公司的老板B某,商定由B某帮A某包税通关运动鞋。自2021年起,A某在境外购买品牌运动鞋,发货至香港B某的某物流公司仓库,委托B某通过伪报贸易方式,以邮递渠道低报价格走私通关进口到国内。经海关统计,A某通过B某走私运动鞋货值高达一百多万,指控涉嫌偷逃税款约40万。
二、案件结果
A某因包税走私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兰迪深圳海关财税团队韩逸航律师接受A某的委托后,与A某详细沟通,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A某在境外网站采购运动鞋、发货至香港的收货地点、交易方式、委托给B某通关等细节,初步判断案件走向和辩护方向。一方面从法律层面找到涉案当事人A某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以律师意见的形式争取检察机关的认定;另一方面,结合当事人案发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悔罪态度等,向检察机关表达出当事人值得挽救的价值。最终提交的书面意见被检察机关所认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律师评析
包税走私是走私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走私方式,是指以明显低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报关进口的行为。对于包税走私类案件,主要从以下几点展开工作:
(一)关于包税走私中主观方面的认定
主观故意是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关键考量因素,在包税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明知他人走私,仍委托其办理通关事宜;二是推定明知,即以明显低于货物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办理通关事宜。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项,“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二)关于包税走私中主从犯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包税走私案的当事人主要涉及委托人和实际通关人,从近几年法院的裁判视角分析,通常情况下,委托人被认定为货主。在共同走私犯罪的架构中,他们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一般被判定为从犯。而实际通关人因其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实质行为,在多数情形下会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当事人A某为了节省经营成本,在向B某支付包税费后,就坐等收货,其对于B某是否实施低报、瞒报、伪报等违法行径持放任态度,其本人并未参与实际的通关环节,并不知晓B某具体的通关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属于从犯。
(三)关于走私案中偷逃税款的认定
在走私案件中,偷逃税款的认定是重中之重,直接关乎案件走向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海关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考量货物的实际价值,核定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A某涉嫌偷逃税款40万,该数额直接关系到A某定罪量刑的轻重程度。辩护律师在审查海关计核的税款时,须以专业视角、秉持审慎态度,聚焦于海关计税依据是否正确。若发现海关计税依据错误,应及时提出异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以上三点外,若当事人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或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等酌定从轻情节,辩护律师应以律师意见的形式请求检察机关予以认定,让检察机关认为对当事人的挽救价值大于处罚价值,从而达到不起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