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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口管制法》法律责任解读与评析
发布时间:2025-03-27 09:47:59  作者:孙国东     浏览:87次

摘要:《出口管制法》对于出口管制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涉及出口经营者的资质、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等违法行为,处罚方式包括但是不限于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等,形成全方位的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

 

关键词:出口管制法  法律责任 

 

一、前言

我国于2020年12月1日实施《出口管制法》,该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有《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而《出口管制法》对于出口管制中的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出口管制政策、出口管制清单、出口管制措施、出口管制监督管理、出口管制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本文就《出口管制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作一探析。

 

二、关于违反出口专营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我国对军品出口、核出口实行专营制度,对于两用物项出口,则无此要求:

(一)军品出口专营。

《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第八条规定:“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因此,我国对于军品出口实行的是专营制度,只有依法获得军品出口经营权,才能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活动。

(二)核出口专营。

根据《核出口管制条例》,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六条规定:“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三、关于经营者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目前在出口管制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大量使用“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之行为定性,并予以处罚。如当事人委托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拐杖、指环,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上述两项货物实际为95个甩棍和1733个虎指,均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关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关于非法获得及使用非法获得出口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口许可制度是我国出口管制的重要措施。根据《出口管制法》,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出口管制法》还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五、对于为非法出口管制物项提供第三方服务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出口管制法》对于为非法出口管制物项提供服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从而形成管理与制裁管制物项由境内向境外非法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的完整链条。

 

六、关于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出口管制管控名单是根据《出口管制法》和相关行政法规,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常规武器及其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风险,而对违反我国《出口管制法》规定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设定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的重要制度。

自《出口管制法》于2020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商务部共发布了两个公告:

根据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1号,决定将通用动力公司等28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公告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向上述28家美国实体出口两用物项;正在开展的相关出口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二)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根据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13号,将莱多斯公司等15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公告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向上述15家美国实体出口两用物项;正在开展的相关出口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二)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七、关于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根据《出口管制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出口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其中,采取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八、关于发生违法行为时许可限制及经营禁止的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该条所规定的许可限制及经营禁止仍然属于行政处罚的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的范围内;同时也是依照其他条文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的后续处理,旨在延续违反《出口管制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的痛苦,起到不敢再犯的特殊预防的效果。

 

九、关于法律责任之双罚制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该条是关于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违法行为的双罚制度,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凡不具备这一前提的,则不适用双罚制。所谓双罚,是指既按《出口管制法》予以处罚,也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如违反《出口管制法》规定,没有申领出口许可证而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可以按《出口管制法》予以处罚,同时海关也可以按《海关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关于法律救济的最终裁决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出口管制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这意味着对于出口管制部门不予以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行政复议,但是不可提起行政复议。终局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我国特别法中关于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违反《出口管制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刑事责任,要严格依据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追究。主要涉及走私犯罪、非法经营罪,因两者都是行政犯,要首先认定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及“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在构成走私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再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刑法规定为走私犯罪、非法经营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规定为走私犯罪,或虽然“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走私犯罪、非法经营罪。

 

十二、关于域外适用之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所规定的域外管辖针对的是域外组织和个人。域外管辖的条件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了违反我国《出口管制法》的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且该行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

 

十三、结束语

 我国《出口管制法》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宽泛,企业也容易触碰红线,这就需要加大力度学习与理解《出口管制法》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防患于未然,以避免被处罚,给企业经营带来风险。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兰迪深圳主任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走私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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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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