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归类不明确商品补税相关事宜的批复》,当事人在进出口货物时,海关曾书面告知当事人申报税号,当事人按照海关书面告知的税号进行申报,但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属于《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署法发[2012]49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当事人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参考阅读:
二、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不符,该进出口货物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商品归类事项,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当事人的申报行为不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予以修改报关单或者补征税款进行纠正:
(一)当事人依据海关预归类决定向海关申报,但海关预归类决定内容存在错误导致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实质性归类审核包括化验检测商品成份且未对归类认定提出疑义、查验核对归类、补充申报归类事项或修改报关单归类事项等形式;
(三)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海关总署2012年第2号行政解释(关于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