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部资深律师
罗育丹(主持人)中国海关律师网编辑
【罗育丹】近日,电影《我不是药神》热播,我们海关部律师团队也组织观影。影片中,药贩子程勇走私印度仿制药,让白血病患者重燃希望,自己也赚到了人生的第一桶金;程勇后来开办了纺织企业成了企业家,出于良心,他冒着法律制裁坐牢的风险,亏本为患者走私印度仿制药,最后被捕判刑。据称,该电影系根据真实故事改编的,吴律师能不能简要地介绍一下电影背后的故事。
【吴国雄】好的。这部电影的原型是2014、2015年间备受热议的“陆勇案”。江苏无锡的陆勇患有白血病,偶然发现一款印度仿制抗癌药价低且药效不错便开始帮国内病友代购,人称“药侠”。与影片中不同的是,陆勇只是帮助病友代购,未曾将其作为赚钱的生意经营。陆勇因涉嫌卖假药被提起公诉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与讨论,检方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后来撤回起诉并最终决定不起诉。检方在《关于对陆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中详细地解释了为什么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陆某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做了精辟的释明,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找来读读。
【罗育丹】谢谢。由于价差等因素,国内患者对于国外出售的药品存在较强烈的需求,尤其是印度的仿制药以“价廉同效”备受青睐。吴律师,今天我想请您谈一谈民众特别是患者及患者家属很关心的一个问题,即个人携带或邮寄抗癌药品入境的海关监管、税收政策。
【吴国雄】好的。我想分两方面来谈这个问题,即分为“证”与“税”。
我国海关将进出口商品分为“进出境货物”(《海关法》第三章)与“进出境物品”(《海关法》第四章),实行不同的监管及税收政策。货物具有贸易性质,通常出现在商业活动中;物品则具有非贸易性质,通常出现在日常生活中。这是非常重要的区分。
作为“货物”的进口药品,本访谈简称为“货物之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进口管理办法》,a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b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备案并取得《进口药品通关单》和c经药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d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对外国药品进入中国市场有严格的准入制度以及严格的检验、查验手续。
作为“物品”的药品,本访谈简称为“物品之药”。根据《海关法》,个人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也规定“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通常海关在“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上直接验放邮寄物品,但是如果邮寄药品的价格超过限值(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或者海关对药品成分存疑,则有可能暂扣药品,需要收件人提供诸如“诊断证明书”“医生开药处方”“购药单据(如网上付款截图)”“药品成分的说明文件”等等。这些资料是为了证明“合理、自用数量”并排除违禁品。个人携带药品入境,也是以“自用、合理数量”原则来验放,但没有明确的限值(下文将提到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规定的免税放行额度),这与邮寄物品略有不同。
总结一下,以“货物”形式进口的药品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各种资质文件、向口岸监管部门提交各种规定的证明文件,如上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通关单》等;而以“物品”形式入境的药品则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原则直接验放,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向海关提交证明文件。实际上,这些证明文件,严格说来不是海关监管证件意义上的“证”,只是一些有助于海关查明物品的用途、性质的、非格式化的资料。
【罗育丹】谢谢吴律师,一溜下来把“货物之药”与“物品之药”的“证”的问题给说清楚了。那么接下来,我们谈谈“税”的问题。对于个人携带邮寄药品,基本的税收制度是怎么样的?
【吴国雄】对于个人携带的物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对于个人邮寄的物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无论是个人携带还是个人邮寄的物品,都是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来确定税率以及完税价格的。
【罗育丹】吴律师,今年年初李克强总理在多次会议场合提到对于群众、患者急需的抗癌药品,要较大幅度地降低进口税率,对抗癌药品力争降到零税率。后来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都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我们全关通海关数据库也据此做了更新。您今天再帮我捋一捋相关新出台的税收政策?
【吴国雄】好的。为减轻广大患者特别是癌症患者药费负担并有更多用药选择,国务院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暂定税率方式将包括抗癌药在内的所有普通药品、具有抗癌作用的生物碱类药品及有实际进口的中成药进口关税降为零,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降低药品进口关税(税委会〔2018〕2号)》;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至此,我国贸易进口抗癌药品的税率为3%。
【罗育丹】那么这些“货物之药”的减税政策是否惠及“物品之药”呢?
【吴国雄】应当注意到,上述两项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贸易性质的“货物之药”,对于个人携带、邮购入境的“物品之药”,目前海关确定其税率的依据是:《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2016〕2号)》发布)。
由于个人自用药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未列明的物品,应按“其他物品”30%计征进口税(即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项)。换言之,个人携带、邮购入境的“物品之药”的实际税率(30%)是“货物之药”税率(3%)的十倍。
考虑到我国严格的药品市场准入制度,对于一些有特殊疗效的印度仿制药在中国注册上市的可能性很小,而国内患者又有迫切的需求,目前30%税率过高、无疑加重患者经济负担,故我们建议有关部门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在表中列明“抗癌药品”并按较低的进口税率执行,这符合上述税委会〔2018〕2号文“减轻广大患者特别是癌症患者药费负担并有更多用药选择”之目的,更与今年3月20日李克强总理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中外记者会上提出的“特别是群众、患者急需的抗癌药品,我们要较大幅度地降低进口税率,对抗癌药品力争降到零税率”讲话精神相一致。
【罗育丹】“物品之药”与“货物之药”的税负之差确实很大,但吴律师前面提到我国对“货物”与“物品”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那么您建议有关部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是否有货物税收政策改变,物品税收政策跟着改变的先例可供参考呢?
【吴国雄】您这个问题非常好。国家改变进口货物税收政策,个人物品税收政策也亦随之改,这是有先例的。2016年9月30日,我国取消对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征收消费税(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3号)》);同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就发通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中税目3中“化妆品”的名称调整为“高档化妆品”,征税商品范围与征收消费税的高档化妆品的商品范围一致,即对以物品形式入境的普通化妆品不再征收消费税(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部分商品范围的通知(税委会﹝2016﹞26号)》)。对于化妆品这种普通日用消费品,国家能及时调整相关物品的税收政策,我认为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药品,更应该及时调整。
【罗育丹】有道理。谢谢吴律师,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今天就谈到这里。如果有读者对此话题感兴趣,欢迎将您的意见、问题发送到info@customslawy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