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当事人购买产自巴布亚新几内亚的铬精矿,双方签订了“铬精矿购销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以CIQ报告为准,形式发票按卖方出厂质量单”。当事人负责该批铬矿在上海港的进口货运,并向提供外商出具的形式发票、原产地证书等材料办理报关事宜。2020年8月18日至8月27日,滇中海关对进行常规稽查,发现当事人在执行2018年、2019年“铬精矿购销协议”进口铬矿业务中,有21票报关单申报金额与结算金额存在差异。其中,2018年有2票报关业务申报金额为634140.76美元,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704647.04元人民币,2019年4月19日,当事人按照实际金额630722.99美元支付该2笔业务货款。另外,2019年有19票报关业务申报金额6036565.22美元,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5541171.76元人民币,并在2019年期间按照形式发票金额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2020年7月8日,当事人与销售方就上述2019年的19票业务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6261226.95美元,实际向销售方支付尾款金额为224661.70美元。当事人在完成进口铬矿的最终结算后,均未及时主动向海关就铬矿的申报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存在差异进行二次申报。经滇中海关进行税款计核,其中报关单6票业务结算金额向海关多缴增值税共146934.75元人民币,多缴税款部分案值为人民币1268999.96元;报关单15票业务漏缴增值税共379187.08元人民币,滞纳金82348.24元,漏缴税款部分案值为人民币3051371.48元。该案案值共为人民币4320371.44元。
1、当事人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申报不实导致多缴税款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