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王某为A纺织公司第一事业部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方某、朱某使用A公司下属子公司B公司的名义申办两本进料加工手册,并决定将上述手册项下备案的澳棉、美棉进口后在国内销售。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共案值人民币7916707.49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884899.66元。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A纺织公司第一事业部是A公司的内设部门,被告人王某系该事业部部长,A公司不是纺纱实体,不能申领一般贸易进口棉花配额,A公司第一事业部都是购买其他公司的配额证进口棉花。为给被告单位A公司第一事业部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决定以A公司下属子公司B公司的名义申办加工贸易配额证进口棉花后在国内销售。
二、适用规范
·《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三、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体系认可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独立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在走私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亦时有出现。从企业治理的角度看来,大型企业往往涉猎众多,其不同部门完全可以自成体系、高度独立地运营,部门利益与企业整体利益之间并不总是深度绑定。虽然《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单位犯罪中适格主体的罗列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然而,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单位犯罪并不能等同于法人犯罪,依据当下通说,即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上述观点主要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的上述规则更多是对实践做法的折衷处理,其认为,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实施犯罪的案件,如果该部门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刑不可能执行,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则不尽合理、无法做到罪刑相当。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再次肯定了该司法观点。
具体到走私刑事案件,指控企业内设机构为犯罪主体的做法往往会面临诸多困境,其中,以何者名义实施的涉案行为、利益归于何者的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实践中,法官否定内设机构为单位犯罪适格主体的重要理由亦源于此。举一案例加以说明:L公司部长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为降低单位经营成本、牟取单位非法利益,利用L公司授予的职权,指使其下属被告人袁某按其确定的申报价格制作虚假合同和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出口,经核定,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走私出口稀土产品共计90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0万余元,法院认为刘某以公司名义,利用公司赋予的决策权,采用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方式偷逃税款,利益归公司所有,虔东公司应作为犯罪主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L公司不构成犯罪,应由其内设部门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当然,按照现有的司法规范及观点,即便内设部门没有以部门名义实施涉案活动、但利益最终归于该部门的,本人认为仍可将内设部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理由是,《解释》规定了“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知,有无获利是认定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鉴于在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不少涉案单位会拒绝亮明字号,倘若以此为据否认其涉案事实,那就明显失之偏颇了。同理,单位内设部门为谋求其部门利益而实施涉案行为,即便没有对外以其名义实施违法行为,同样也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