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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被告人主刑无法减轻的,可仅对罚金刑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3-31 10:55: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1215次

一、前言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倘若案件系自然人犯罪,那么在被告人被定罪的情况下,其不仅会被处以主刑,同时还会被处以附加刑(罚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被告人被认定为偷逃应缴税款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存在自首、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当对被告人的预期量刑已处于最低一档刑期、并很可能被适用缓刑时,其在主刑方面已不具备减轻处罚的可能。此时,法庭有可能在附加刑方面进行减轻,即减轻被告人的罚金刑。以下,本文引入一个被评选为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并对该案展开评析。

 

二、案件介绍

2017年4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于某先后33次出境,前往机场免税店等地购买化妆品、护肤品、饰品等物共计2474件。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采用入境随身携带不申报、委托他人“包通关”等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并通过微信等渠道在境内销售获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36695.07元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海关缉私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缴税款366695.07元。被告人于某某销售各类走私物品违法所得共计136464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已主动退缴。

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焦点是:于某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主刑无法减轻,能否仅对罚金刑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于某某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436695.0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64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本案对罚金刑减轻处罚的理据,办案人员在“法官后语”中援引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依据论证人民法院可对罚金减轻处罚。

 

三、律师评析

按照团队的办案经验,对于此类情节轻微的走私犯罪案件,通常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个案中的当事人即便具备减轻情节,也并不是时常能争取到除罪处理。于是,在主刑已经无法减轻的情况下,只能对附加刑进行减轻处罚。严格来说,上述案例论证减轻罚金刑正当性的依据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一般情形的走私犯罪,理由是,《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

此外,罚金刑的减轻应当如何体现,这同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其罚金刑为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没收财产(特别严重情节)。上述条文仅就罚金刑数额划定了范围,而未设定相应的档位。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犯会被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左右的罚金,如果在此基础上减轻处罚,通常意味法官只需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判处罚金。例如,本文所谈论案件中的法官就选择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下的50%左右判处罚金。倘若被告人系从犯,则其本身无须承担偷逃应缴税额一倍的罚金,那么在其主刑无法减轻的情况下,法官又应当如何就罚金刑的减轻情形进行判罚?这同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责任律师:
陆怡坤/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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