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2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铜陵海关申报进口锌矿石,申报商品编号2608000090,数量530100千克,总价130934.7美元。同日铜陵海关对货物进行现场查验并取样送海关铜原料及产品检测实验室检测。经检测:该批货物锌含量30.12%,铅含量26.36%,银含量933.1G/DMT,应归入26169000项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该票货物公平市场价值252000美元。当事人申报商品编号和货物总价与实际不符,经核算漏缴税款111878.1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委托书;关税处联系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检测报告、价值评估报告;海关核定货物(税款)证明书。
二、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
三、海关查验记录单。
2020年11月30日,我关向当事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提出铜陵海关铜原料及产品检测实验室检测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中关于抽样检测与实际含量有误差,价值评估没有按照合同和进口时市场价格认定扣除合理费用等意见。我关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申辩意见,并进行了认真复核。经复核认为:当事人书面申辩意见中关于海关检测结果与实际含量存在误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价值评估没有按照合同和进口时市场价格认定扣除合理费用,经与第三方认证机构联系,确实存在认证时间直接影响价格情况,予以采纳,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签署日期的时间并扣除加工费重新予以价值评估。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税则号列影响了海关税收征管,其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另当事人在2020年7月10日被铜陵海关以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申报总价偏低影响海关税款征收处罚款2.91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