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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纸类标签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5 22:14:5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014次

    经查:2017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为经营单位、货主单位,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向芜湖海关、庐州海关、外港海关、浦东机场海关、洋山港区海关、连云港海关等海关申报出口“纸类标签”,457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出口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70143489元。上述出口的纸类标签税则号列申报为48219000(纸或纸板制的未印制的各种标签),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3%。

    上述涉案货物系当事人自产商品,税则号列应申报为48114100(自粘的胶粘纸及纸板),对应出口退税率应为0。

    当事人称上述税号申报错误的行为系本公司相关业务人员业务不熟等原因造成。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缴纳担保金8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资料,涉案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7年-2019年版),涉案货物出口退税率查询资料,涉案货物申报价格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

    当事人在出口纸类标签的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税则号列,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据《中华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处申报价格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00万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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