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查明: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于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税则号列为7320909000的弹簧共33票报关单,出口退税税率为10%,共计出口弹簧2153700个。经核实,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7320209000,出口退税税率为10%。
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1691012.1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稽查随附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铭查问笔录。
当事人出口弹簧未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