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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钢铁制油桶法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滁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5 22:32:2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6次

    经我关调查查明: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4日在外港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4票报关单,分别进口钢铁制油桶法兰80000个、80000个、280000个和180000个,申报税则号列均为7307910000,进口关税税率为7%。上述货物实际税则号列应为7307210000,进口关税税率为8%。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导致出现漏缴税款情形。

    其中,报关单系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向海关办理钢铁制油桶法兰税则号列变更手续;报关单系海关于2019年9月30日查验发现当事人申报的钢铁制油桶法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口钢铁制油桶法兰未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合计进口钢铁制油桶法兰540000个。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670786.67元人民币;漏缴税款6210.98元人民币,其中,报关单漏缴税款1152.52元、其他3票报关单漏缴税款5058.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稽查随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滁州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查问笔录。

    当事人进口钢铁制油桶法兰未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3票报关单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5058.46元,占应纳税款比例的4.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上述3票报关单违法行为科处1600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向海关申请修改报关单中申报错误的税则号列,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该票报关单所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600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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